二.猴王集团破产案对完善我国破产法的启示
从本意上说大多数人包括企业、立法者都不希望看到破产的实际发生。法律会对破产规定,直接目的在于当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最终公平实现,即尽可能保证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减少社会的动荡;间接目的则是要激励企业发展,通过优胜劣汰的机制使市场经济秩序最终基本确立。然而像猴王集团这样搞“假破产,真逃债”的企业,是立法者、社会公众所意想不到的,如果这类企业在市场经济中大量的存在,社会就会失去了秩序,经济发展也将受到阻碍,破产法也失去了原应有的功效。由此看出我国现行破产法对防范、制裁利用破产来转移责任、规避法律的不法行为力度不够。法律制度从实体、程序方面都有许多滞后或空白的地方。
1.破产的实体法方面的缺陷
(1)现行我国破产方面的法律,根据所有制不同分为两类。1986年的《
企业破产法(试行)》只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1991年颁布的
民事诉讼法中“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 一章,适用于非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这种划分体现了对不同所有制企业的区别对待,是一种法律的不平等,在当今市场经济时代早应摒弃。特别是现今企业大多分不清其所有制形式,纯粹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已经少之又少,由全民所有制企业转化而来的国有企业中常常有国家股、法人股、外资股、个人股等存在,而且国有股还有控股和参股之分,比例悬殊很大。这些企业到底算全民所有还是非全民所有呢?因而从严格意义上说,如果这些公司破产,并没有相应的法律予以规范。当然,如果放宽要求,像猴王集团这类国有企业的破产目前还能勉强适用《
企业破产法(试行)》及其司法解释。但是如果像猴王股份有限公司这样的上市公司,国家股只有2400万股,国家持股比例不到8% [3],如果其破产,又该适用哪个法呢?这是破产法方面的空缺。
(2)对于破产财产的范围,我国《
企业破产法(试行)》第
28条仅规定:“破产财产有下列财产构成:(一)破产宣告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二)破产企业在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所取得的财产;(三)应当由破产企业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担保物的价款超过其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超过部分属于破产财产。”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破产企业的下列行为无效:(一)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二)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三)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五)放弃自己的债权。破产企业有前款所列行为的,清算组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回财产。追回的财产,并入破产财产。”但法律未对抽逃资产的方式明确界定。比如说,猴王集团自2000年8月以来剥离出11家企业。这11家企业的剥离带走了猴王集团近21亿元的资产,同时集团公司负债反而从“分离”前的22.45亿元增加到23.96元[4]。这种剥离大大削弱了猴王集团偿还债务的能力,使债权人的利益严重受损。这种情形是否也应归入破产企业的无效行为而追回该财产呢?可惜法律没有规定,甚至于法律在规定五种无效行为后,没有加一条诸如“其他无效行为”的概括式条款。笔者认为被剥离出的企业只要在破产行为追溯期内带走了破产企业的财产,就应属于无效的行为,被剥离出的财产应纳入破产财产范围内。此外,在经济生活中,可能回存在其他变相的抽逃资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如猴王集团对外投资的控股、参股公司,擅自变卖企业财产。如果增加概括式条款,就可能一定程度上防止投机分子规避法律,钻法律空子,否则司法人员因无法可依而束手无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