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猴王集团破产案谈起——兼谈我国破产立法的完善
郑鲁英
【全文】
从猴王集团破产案谈起
——兼谈我国破产立法的完善
厦门大学法律系 郑鲁英
一.猴王集团破产案基本案情及其违法之处
猴王集团破产案是一个典型的因母公司破产而导致子公司面临破产危险的连环案件。2001年1月18日,严重的资不抵债的猴王集团[1]在未对债权人通知的情况下向宜昌中院提出破产申请。2月16日,宜昌中院东山破产法庭对猴王集团破产申请立案。2月27日,该院裁定猴王集团破产并予以公告。由于猴王集团的破产使猴王股份有限公司5.9亿元的应收帐款[2]大多收不回来,而且猴王股份有限公司还必须承担对猴王集团的2亿多元担保,这使得原本就经营不佳的猴王股份有限公司进一步失去了继续生存的能力。于是3月22日,猴王股份有限公司的三大债权人华融、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和工商银行营业部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猴王股份有限公司破产还债。至目前为止,湖北省高院仍未立案。
这起连环破产案中暴露出许多问题,涉及到公司管理、证券监管、破产程序等多方面,有些明显违反了我国现有的《
公司法》、《
证券法》、《
会计法》、《
企业破产法(试行)》等相关法律法规,是值得我们深思的。本文主要是从破产法的角度对猴王集团破产案进行分析,以此对破产法的完善提出个人观点。
猴王集团破产案中明显违反现行破产方面法律、司法解释的地方有:(1)1986年的《
企业破产法(试行)》第
9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当在十日内通知债务人并且发布公告,人民法院在收到债务人提交的债务清册后十日内,应当通知已知的债权人。”猴王集团是在2001年1月18日提出破产申请,同时提交其债务清册。然而宜昌中院并未在收到猴王集团债务清册后的十日内通知猴王集团的债权人。直到2月27日宜昌中院作出破产终局裁定并公告时各债权人才知晓。这是法院明显的违反司法程序的表现。(2)《
企业破产法(试行)》第
9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应当在收到通知后一个月内,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且提交有关证明材料。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根据此款,猴王集团的债权人自破产案立案后至少有一个月时间向法院申报债权,并提交证明材料。然而法院仅在短短的十天内,在集团资产、破产债权、破产财产尚未确定清楚的情况下就作出关系几十亿资产、几千劳动者、无数债权人的终局裁定,颇有些枉法裁决的味道。(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41条规定:“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应当公开进行。”第42条规定:“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应当通知债权人、债务人到庭,当庭宣布裁定。”宜昌中院也没有遵此进行。此外该破产案中还有些明显违规的行为,但由于现行法律的漏洞而不能解决,体现不出法律的公正性。比如说像猴王集团进行破产申请时对债权人、公众恶意隐瞒,从程序上违规,但由于法律法规对此无规定,既不能对破产申请进行宣告无效,也无法对责任人进行制裁;再如破产过程缺乏透明度,债权人和投资者无法了解审判过程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