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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XX贸易公司不正当竞争案案例分析

  [处理结果]我分局于2000年7月对当事人处以罚款人民币80000元正。
  以下几点启示:
  1、当事人于1998年与加拿大AA食品发展公司签订《代理合同书》,该合同书没有经过有关部门的公证和外交上的认证,能否认为证据?“AA商标”是加拿大AA食品发展公司在加拿大的注册商标,该公司书面同意当事人在我国注册“AA”商标,其书面文件也没有经过有关部门的公证和外交上的认证,这些文件是否可以作为证据?
  2、《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十条规定:用进口散件组装或分装的产品应在产品或其包装上用中文注明组装或分装厂的厂名、厂址。但该条例却没有规定相应的处罚条款,可操作性差,按标识问题进行责令改正,不能达到教育和纠正违法的目的,还给当事人认为法律奈何不了他,给其有机可乘,有空可钻。
  3、定性为当事人在商品的分包装上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有牵强之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没有明确把“对进口商品的分包装”这项列进去。条款中“等”是否包括“对进口商品的分包装的明示”?我们认为,《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十条规定:用进口散件组装或分装的产品应在产品或其包装上用中文注明组装或分装厂的厂名、厂址。当事人没有按上规定明示分包装商而按其设计的标识明示给消费者,确实致使消费者误认为上述食品是从加拿大AA食品发展公司原装进口,是令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使其与同行业的竞争处于优势地位。这一定性比其它的定性,是有其恰当合理合法之处。
  4、此案还暴露现行法律法规在一些重要问题的规定不明确,如“产地”如何明确?涉外证据的认定问题。处理这类案件要很慎重。
   
  蔡俊彬 深圳市沿河北路罗湖工商分局法制科808室 
  邮518021 电:0755 5429017 13902993600
  (01-2-22)
  附相关法律法规:
  《深圳经济特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假冒商品是指:
  (二)假冒商品名优标志、认证标志或者批准文号、商品产地、他人名称字号、地址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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