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定性为当事人在商品的产地上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不当竞争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九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并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二十四条处罚。
我们认为第三种看法正确,理由如下:
第一种看法认为进口食品在深圳进行分包装,就应该标明产地在深圳,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在哪里分包装就标明产地在哪里,所以,认定假冒产地没有法律依据。我们认为对于经过加工的食品,其产地的认定应以其主要配方加工地认定为产地。该食品是按照加拿大AA食品发展公司的配方在加拿大的工厂加工的,标明产地为加拿大是正确的。
第二种看法认为没有标明分包装商就等于伪造产品的产地或者伪造、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是不正确的,是不能等同,没有标明分包装商是标识问题,不能适用《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三十四条处罚:生产者、销售者伪造产品的产地或者伪造、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这样处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第四种看法与第一种看法有相似的地方,上述已说明本案产地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认定当事人对商品的产地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不当竞争行为也就不成立。
当事人存在的问题是应该把分包装商的厂名厂址的信息告知消费者,但当事人没有告知。当事人在上述食品的包装袋及粘贴标识和包装箱及宣传印刷品上,没有标明分包装商的厂名、厂址,没有向消费者明示在中国分包装这一重要事实,标明厂商为加拿大AA食品发展公司,致使消费者误认为上述食品是从加拿大AA食品发展公司原装进口。原装进口的食品与在国内进行分包装的食品,其产品标准品质性能不一定相同,它们在消费者心目中的评价也不一样,价格应该有差别。当事人剥夺了消费者的知情权,而其他的同类商品经营者已把分包装商的厂名厂址在商品标识上告知了消费者,当事人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责令改正,可处以一万以上二十万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