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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宗族问题与中国法的现代化

  我们已经知道,法律之所以能发挥作用,必须取决于两个因素,一是国家强制力,二是受控主体对该规范的价值评价力量。法律的实现,其根本保障归结为由军队、警察、法庭、监狱等组成的国家强制力,但这不是唯一的。法律的落实和推广在很大程度上还得要依靠民众对法的价值观,有了这种价值观,人们才会认可国家强制力的公正与必要,也才能够从内心支持和拥护法律。“在我们看来,法律的力量根植于人们的社会经验中,正是由于人们凭经验感觉到法律是有益的,人们才愿意服从和支持法律,才构成和加强了法律的控制力量”[3]在中国漫长的历史时期,社会调控的能量不高,“天高皇帝远”,社会秩序很难扩展到四野八荒的农村,法律没有内化为人们的价值观或内心需要,固其对社会的控制、影响极为有限。这种有限,促使宗族关系有条件外化为一种秩序。
  既然法律具有多元的表现形式,它所起的作用是有限的,那么允许宗族作为一种法外资源或手段存在,在现今社会得到改造和利用就是可能的。
  文化传统是一个巨大而深厚的存量,它被特定的社会群体所选择、收纳、共享,并经过时间的积淀、净化、得以绵延、传递。因而有着高度的稳定性、延续性和群体认同性。作为一种传承、积淀和整和了数千年的制度形态。宗族不是轻易灭亡的。起码在短时期内是这样。如马克思说“社会经济形态的发是一种自然历史过程,不管个人在主观上怎样超脱各种关系,他在社会意义上总是这些关系的产物”[1]
  在传统的宗族制度中,宗族制度作为促进人们之间协调的规则。它的重要功能就是为人们提供了一种框架或模式,在这个框架里,人们可以相互影响。它的运作体现了伦理的作用或对伦理的依靠。通过依靠世代相承的血缘系谱关系来界定族内严格的社会规范和权利与义务,长幼尊卑各司其职,默守着本家族的道德规范和清规戒律,皆不得逾越本分。若有逾越或违背,就要受到家族的制裁,在族人的眼中,族长就是法官,族规就是国法,所谓“正以家法”,宗族就是通过族长和其他长老的权威,通过非正式的规则包括伦理规范、价值取向、道德、习惯等文化性因素的作用有效地协调和控制着族内的摩擦纠纷,实现对家族成员的行为约束。因而宗族这种特殊的制度适应了特定的经济关系和人文环境,铸造了超稳定的社会系统,生长在这一特定文化土壤上的人们共享着它所载的信息,并内化为人们的价值选择。损益的高度一致促使人们能相互关注彼此的行为,每个人事先都已知道其他族人对他的行为作出的反应和评价。可以说,它培育了一种社会的人格,体现了一种“熟人社会中”的管理模式。由于这种模式处理的手段简单、易行、有效、经济,所以它至今仍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乡村的社会生活,为现今的村民所接受。实践表明,当人们在处理那些地区范围比较小、人们之间的关系比较亲密、争执时间较长,争执的性质和后果不大的纠纷时,运用具有“私”法性质或礼俗规范机制的宗族制度就非常有效。特别是在解决家族内部的财产纠纷,赡养纠纷、婚嫁丧聚纠纷和口舌纠纷等方面,作用更大。说穿了,只要现今的农民大多数仍被束缚在固定的土地上,限定在依附性很强的血缘组织中,熟人社会的互助关系和人身依附关系没有得到得到根本的改变,其所采用的宗族保护机制也就难以有根本的变化。卢梭说过“除了一切人所共同的准则而外,每个民族的自身都包含有某些原因,使它必须以特殊的方式来规划自己的秩序”[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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