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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宗族问题与中国法的现代化

  笔者非常赞同这种有远见卓识的分析。沿着这一思路,做进一步的阐发。
  法律是什么?它与国家有什么内在的必然联系?古今中外的学者提出过不同的看法,农村宗族问题的出现,再次为我们设定和回答这些问题提供了一个好的角度。孟德斯鸠说过“法律有各种不同的体系。人类理性所以伟大崇高,在于它能够很好地地认识到法律所要规定的事物应该和哪一个体系发生主要的关系,而不致搅乱了那些应该支配人类的规则。”[1] 笔者认为,我们过去对法律的认识基本上是一种以国家为中心的“公”的法律观,人们多注重对法律条文、制度和机构的认同,注重将公、检、法、司等国家机器所组成的体系视为唯一的秩序。这是应该的也是正确的,但事实上,在每个社会中都需要有各种不同的规范模式,以满足诸如家庭、宗族、社区和政治联盟这样一些社会单元的需要,这些规范模式模仿着国家法律的机构和符号形式,在不同程度上利用着法律的记号和功效。它们同样是一种“法”,至少是一种“准法”,宗族制度实质就是具有中国传统特色的“准法”。法国学者布律尔充分表达了这种认识“只要对社会生活简单地观察一下就可使我们相信,除了由政权强加的法律规则外,还存在某些法律规定、或至少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定。过去存在、现在仍然存在着一些并非总体社会的组织权限中产生的法律。既有超国家法,也有国家”[2] 因此,“法律可以是有组织化的有序体, 也可以是无组织的松散体。”[3]具体到中国, 毛泽东在《湖南农民运动考察报告》中精僻地分析过,在中国封建社会,具有“公”和“私”两个结构体系,“公”的体系就是集权专制国家的政治权力,“私”的体系则是的“族权、神权、夫权”即家族势力,它们构成了一个极其完整牢固的封建社会结构,瞿同祖先生针对这种现象也曾指出“
  在社会与法律都承认家长或族长这种权力的时代,家族实被认为政治、法律之基本单位,以家长或族长为每一单位之主权,而对国家负责。我们可说家族是最初的司法机构,家族团体之内的纠纷及冲突首先应由族长仲裁,不能调解处理,才由国家司法机构处理”[1]
  有鉴于此,笔者认为,中国社会实际上存在着两种运作机制,一是由国家或法律确认的维持体现新价值的法理机制;二是由宗族或村落维持的体现旧价值的礼俗机制或称“民间法”。法理机制具有规范条理清楚、适用范围广、外在强制力强的特点,是一种带有“公”的性质的深层规范,采用的是一种压制型方式。而宗族制度更多的是靠相关主体对该规范的普遍认可,靠情感、良心的心理认同和价值利益取向的共同性及社会舆论来维持。属于一种“私”的浅层规范,采用的是一种补救型、自治型的方式。中国的宗族不仅仅是一般的血缘团体,他们是一些私法团体,宗族对“族人”的管理体现了一种“法”与道德并用的原则。[2] 它仍属于法的一种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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