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三种观点虽各有所据,但都没有正确地揭示收容教养的性质。笔者认为,收容教养的性质是指收容教养区别于其他法律制裁形式的本质属性,在探讨收容教养的性质时,必须弄清它与相关法律制裁形式的关系。
第一、收容教养无论在实质上还是形式上均不属于刑事处罚。所谓刑事处罚,是指对犯罪之人采取的最严厉的处罚方法,它是通过确定和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形式实现的。收容教养与劳动教养虽不乏相同之处,如两者适用的前提相同,即无论是给予收容教养,还是给予刑事处罚,都必须以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两者的法律依据相同,即无论是收容教养,还是刑事处罚,都是通过
刑法加以规定的。但是,两者之间仍存在着质的区别。其一,适用对象不同。收容教养适用于实施一般犯罪行为,不需要或不宜给予刑罚处罚的犯罪少 年;刑事处罚则适用于实施严重犯罪行为,必须给予刑罚处罚的犯罪少年,以及具有犯罪行为,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成年犯罪人。其二,适用机关不同。收容教养由公安机关依法决定;刑事处罚则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其三,执行场所不同。收容教养在少年犯管教所执行;刑事处罚则根据刑罚的性质和种类不同,而分别在不同的场所执行。其四,执行的方式不同。收容教养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给予保护性教育的方式执行,刑事处罚则主要采取剥夺人身自由,强迫进行劳动改造的方式执行。可见,收容教养与刑事处罚在性质上存在根本区别。
第二、收容教养也不属于行政处罚。所谓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授权的组织,基于行政管理职权,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所实施的行政惩戒。它具有以下两个基本特征:其一,行政惩戒性,表现为,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必须是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违法行为的性质是行政不法,而不是刑事不法或民事不法,处罚的目的是惩治违法,警戒和教育违法者。其二,处罚对象的一般性,凡是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都属行政处罚的对象。从行政处罚的概念和特征可以看出,收容教养不属于行政处罚。首先,收容教养的对象是犯罪的少年,而行政处罚的对象是行政违法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其次,收容教养处分的前提是行为人的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刑事不法,而行政处罚的前提则是存在行政违法的事实;复次,收容教养的法律依据是
刑法,而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是
行政处罚法及其他行政法规;最后,收容教养具有救济性,而行政处罚则具有惩戒性。正是由于存在以上差异,
行政处罚法关于行政处罚种类的规定中不包括收容教养。
第三、 收容教养也不是刑事强制措施。刑事强制措施有其特定的涵义,它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为了保障侦查和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现行犯的人身自由强行剥夺或者加以一定限制的方法。收容教养与刑事强制措施虽然存在一定的共性,如两者都体现国家权力的运用,都使适用对象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或者剥夺,都是用来同犯罪作斗争的有效手段等。但是,两者有着质的差异。主要表现在:其一,适用的目的不同。采用刑事强制措施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障侦查和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而采用收容教养的主要目的在于教育改造犯罪少年;其二,适用主体不同。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主体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而收容教养的适用主体只能是公安机关;其三,适用对象不同。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现行犯,而收容教养的适用对象为犯罪少年;其四,法律依据不同。刑事强制措施的法律依据是刑事程序法,而收容教养的法律依据则是刑事实体法。
笔者认为,收容教养的性质应当界定为刑事司法保护措施,其理由是,它符合该种措施的两大基本特点:其一,刑事强制性,收容教养的刑事强制性表现在,首先,其收容的对象是犯罪的少年,适用的依据是刑事法律;其次,被收容人员必须在特定的场所——少年犯管教所和一定的期限——1至3年,接受强制教育,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其二,司法保护性,收容教养的司法保护性表现在,首先,它具有特殊监护性,根据现行
刑法第
17条第4款规定,对未满16岁不予刑罚处罚的犯罪少年,应优先考虑由其家长或者其监护人加以管教,只有在必要的时候,才由政府收容教养。政府起的作用相当于家长或监护人的作用,亦即“以国家的名义承担监护教养之责”;其次,它具有教育改造性,从收容教养的运作要求来看,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对被收容教养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以教育改造为主;再次,它具有司法保护性,从国内立法来看,《
未成年人保护法》将有关收容教养的规定置于第五章“司法保护”之中, 从国外立法来看,收容教养的对象一般被纳入少年保护处分的范畴。
3、共性与差异——劳动教养与收容教养之比较
收容教养与劳动教养既有相同之处,也存在相异之处。两者的相同之处表现在:(1)处分目的相同。即两者都是预防和控制违法犯罪,教育改造失足青少年,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保安性措施。虽然,前者规定在刑事立法中,属刑事司法保护范畴,而后者规定在行政立法中,属行政制裁范畴。但在预防犯罪,防卫社会这一使命上,两者并无二致。(2)基本手段相同。即为了达成预防犯罪,防卫社会这一终极目的,两者都强调使用收容和教养手段。其中,收容是指将违法犯罪之人羁押于特定场所,限制其一定期限的人身自由,使其丧失再犯条件;教养则意味着对羁押对象进行教育和培养,使其改恶从善,重新做人。(3)教养期限相同。即两者都是1——3年,且根据表现好坏,可以适当减免或延长。
两者的相异之处表现在:(1)适用对象不同。收容教养适用于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犯罪少年,而劳动教养则适用于16岁以上具有违法犯罪行为之人。(2)效力范围不同。收容教养在我国领域内对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犯罪少年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在空间效力上没有城乡差别,在对人的效力上没有市民和农民的差别,而劳动教养在我国领域内对我国公民并没有普遍适用的效力,在空间效力上存在城乡差别,在对人的效力上存在市民与农民的差别。(3)适用机关不同。收容教养由公安机关决定,而劳动教养则由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尽管,在司法实践中,劳教委的这一职权已委托公安机关独家行使。(4)法律依据不同。收容教养的法律依据是《
刑法》、《
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而劳动教养的法律依据则主要是
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
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以及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5)执行机关和场所不同。收容教养由劳改机关负责在少年犯管教所执行,而劳动教养则由劳教机关负责在专设的劳教场所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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