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适用程序不同。在国外,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在保安处分规制上存在“二元论”与“一元论”,因此,其适用程序至今尚未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从各国的立法规制来看,大致有四种形式:第一,裁判所有决定、宣告保安处分及其期限的权力,并参加审理、量定的积极活动;第二,保安处分的宣告机关为裁判所,执行由行政机关全权负责;第三,裁判所确定保安处分的科处,但科处的期限须由执行机关负责决定;第四,裁判所的职权仅限于宣告“可适用保安处分“,其具体科处由行政机关负责掌握。可见,各国关于保安处分适用程序的规定虽有些许差异,但在保障个人自由和诉讼经济原则的前提下,一般都把处分的决定权交由法院行使,即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确认适用对象的社会危险性,并加以适用。而劳动教养实行的是认定制,审批权在名义上归属于由行政机关组成的劳动教养委员会,实际上则由公安机关独家行使。
(6)执行制度不同。其一,在执行机关的规定上,两者存在差异。保安处分的执行机关因各国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差异在立法规定上存在三种形式:第一,德国模式,即由行政机关负责执行并实施监督;第二,意大利模式,即由行政机关负责执行,检察机关实施监督;第三,日本模式,即保安处分的直接执行机关是司法行政机关,具体执行任务的指挥权归检察人员,法院享有保安处分与否的决定权。劳动教养的执行机关则为归属于司法行政机关的劳动教养管理所。其二,在执行设施方面,两者存在差别。保安处分在何种设施内执行,须考虑被收容者的人格、习惯、素行以及由人格危险性派生的社会危险性,一般是在开放或半开放的设施内执行。而劳动教养则以所内执行为主导,所外执行为补充。其三,在执行内容上,两者存在差异。主要表现在立法规定,与刑罚执行的关系以及累进处遇三个方面,在立法规定上,由于保安处分不单以犯罪的轻重来确定执行期限的长短,更以被处分对象人身危险性的程度来确定执行期限的长短。因此,在各国的立法例中,大多没有假释、缓刑、时效、赦免以及期限折抵等规定。在现行劳动教养法律法规中,虽然也没有假释、时效、赦免等规定,但在实践中却有类似于假释的“三试”和“缓教”的做法,同时,劳动教养法规中有期限折抵的规定;在与刑罚执行的关系上,1935年在柏林召开的第十一次国际
刑法及监狱会议决议指出,只要无损于保安处分的真实目的,刑罚与保安处分在执行上须贯彻两者的区别精神。保安处分的执行设施与刑罚的执行设施须分别设定。纵观劳动教养发展史,尽管中央三令五申,劳动教养与劳动改造的性质不同,要按照自己的性质办出自己的特色,但是,由于在体制上长期依附于劳动改造,因而始终未能摆脱“二劳改”的阴影;在与刑罚等处罚并科的问题上,保安处分存在与刑罚的并科与竞合现象,而劳动教养与刑罚具有完全不同的性质,既不能与刑罚并科,也不是刑罚的替代措施,更不能与刑罚“选科”或竞合。
(二)劳动教养与收容教养
1、收容教养之源流考察
收容教养措施的实行在国外由来已久。早在1557年,英国伦敦就建立了世界上第一所“收容教养院”,其收容的对象为生活没有着落的穷人、流浪汉和犯罪少年。这一措施的法律化始于19世纪末,1889年1月,美国伊利诺斯州通过了世界上第一部《少年法院法》,根据该法,少年法院应当对16岁以下失养失教,孤独无依的少年儿童,以国家的名义承担监护教养之责。1907年英国也制定了《少年法》,规定对少年犯不适用刑罚而采取一定的保护措施或监护处分。此后,收容教养制度逐渐推广,为世界各国相继采用。
在我国,收容教养制度是伴随着法制建设的进程,逐渐产生、确立和发展起来的。1951年12月,中央法制委员会《关于未成年人被匪特利用是否处罚的批复》和1955年5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少年犯罪应如何处理的批复》被认为是我国收容教养制度的滥觞。195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内务部 、司法部在《对少年犯收押界限、捕押手续和清理等问题的联合通知》中首次使用“收容教养”一词。该通知指出:“----如其犯罪程度尚不够刑事责任的,对无家可归的,则应由民政部门负责收容教养 。”对于刑满释放的少年犯,“无家无业又未满18周岁的,应介绍到社会救济机关收容教养。”可见,当时所实行的收容教养,主要是安置无家可归,无业可就的少年犯的一种社会救济措施,尚不具有现代意义上的收容教养制度的性质。
现代意义上的收容教养制度产生于1957年。是年,根据北京市委的指示,北京市公安局开始对违法犯罪的少年儿童不逮捕判刑,而采取收容教养的办法。实践证明,这是一项行之有效的教育挽救失足少年儿童的措施。为了充分肯定收容教养的实践经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于1960年4月发出了《关于对少年儿童一般犯罪不予逮捕判刑的联合通知》。《通知》指出:“少年儿童年龄小,判刑多了不恰当,判刑少了时间短,不易改造过来。少年儿童犯罪的人,还没有
刑法观念,判刑与否对他们作用不大。因此,对少年儿童犯罪不判刑,而采取收容教养的办法,比较主动,有利改造”。“···教养改造的期限,一般不作规定但应当根据他们在改造过程中的好坏表现,确定解除教养或继续进行教养。”1979年制定的刑法典把收容教养正式纳入了
刑法的调整范围。该法第14条第4款明文规定:“因不满16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1991年《
未成年人保护法》、1997年修订后的
刑法以及1999年《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重申了79
刑法的上述规定。
2、收容教养性质之理论之争
关于收容教养的性质,理论界争议较大,主要有以下三种不同观点:
(1)刑事处罚说。这种观点认为,收容教养是一种刑事处罚。其理由是:其一,从适用对象来看,收容教养的对象是犯罪的少年,而不是一般的违法分子。法律之所以对其不适用刑罚处罚,不是因为他们的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所造成的后果不严重,而是因为他们年龄小,不适合接受刑罚;其二,从执行场所来看,收容教养的场所是少年犯管教所,而不是一般的教育机构或矫正机构;其三,从法律依据来看,收容教养是刑事立法确立的一项法律制度,是实现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xli]
(2)行政处罚说。这种观点认为,收容教养是一种非刑罚处罚方法,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其理由是:其一,收容教养的对象是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违法犯罪少年,而不是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其二,收容教养的场所虽然在少年犯管教所,但与对已判刑的少年犯的管教方式根本不同,即对少年犯是收押看管,对收容教养对象是收容教育。[xlii]
(3)刑事强制措施说。这种观点认为,收容教养是公安机关对犯罪少年所采取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其理由是:其一,收容教养的对象是犯罪的少年,对其收容教养必定带有刑事性;其二,收容教养对象必须在特定场所和一定期限内接受强制教育,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因而带有强制性。[xlii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