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防卫社会手段的一致性。所谓手段,广义地说,就是置于有目的的对象性活动的主体与客体之间的一切中介,包括实现目的的形式、途径和方法。根据目的与手段辨证关系的基本原理,目的的确定必须以手段的力量和作用为自己的客观前提,手段则是实现目的的中介,并通过自身的力量和作用体现目的所追求的客观效果。保安处分的目的是预防犯罪,防卫社会。这一目的主要是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实现的:其一,通过对犯罪人的治疗与社会再适应来实现;其二,通过排除犯罪的可能以及通过监视来实现。前者如对吸毒之人实行的戒毒,对有危险的酗酒之人进行的治疗,对未成年犯的再教育;后者如禁止习惯性之人出入特定场所,禁止以某种职业或营业作为犯罪条件之人从事某种职业或营业。劳动教养与保安处分,如上所述,具有目的的一致性,目的的一致性决定了手段配置的一致性。收容和教养是劳动教养两种最直接的手段,收容是指以一定的人身强制为条件,使劳动教养对象集中在特定的场所接受教育改造;教养意味着对劳动教养对象通过一种特殊的社会化——教化过程进行教育和挽救。这两种手段与保安处分所采取的监护、隔离、医护、教育等手段具有相同的出发点和归宿。
差异之处表现在:
(1) 法律性质不同。保安处分的性质主要是围绕其与
刑法的关系来理解的,在这个问题上存在着报应刑与目的刑论之争。前者认为,刑罚与保安处分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措施。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刑罚以犯罪者为适用对象,而保安处分除适用于犯罪者外,也适用于有犯罪危险之人;刑罚以刑事责任为基础,而保安处分以犯罪危险性为主要根据;刑罚的轻重与犯罪的轻重相适应,而保安处分则主要与犯罪危险性程度相适应;刑罚的内容是给犯罪者一定恶害,具有报应、惩罚的性质和浓厚的道德报应色彩,而保安处分则以特殊预防为第一位目的。因此,在报应刑论者看来,保安处分是一种非刑罚性的行政处分。后者认为,刑罚与保安处分都是社会用以对付犯罪的措施,它们都服务和服从于预防犯罪,惩罚、改善犯罪分子(危险分子),确保社会安全这一终极目的。只不过刑罚的对象是社会上一般人,而保安处分则是针对特殊的对象(无受刑能力或受刑能力薄弱者以及其他危险分子)所采取的特殊措施,两者目的一样,性质相同,只是手段不同而已。在上述两种不同意见中,占主导地位的意见是:保安处分是刑罚的补充或替代,属刑事制裁措施,附属于整个刑法制度。关于劳动教养的性质,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在理论上都存在分歧。在立法上,由于不同时期收容对象的不同,劳动教养的性质有过不同的规定。1957年8月
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规定:“劳动教养,是对于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一种措施,也是对他们安置就业的一种办法”。1980年9月公安部《关于做好劳动教养工作的报告》取消了劳动教养是“安置就业的办法”的提法,代之以“是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方法”。从此,劳动教养失去了安置就业的性质,而转向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强制性教育改造措施 。1982年1月,国务院转发的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保留劳动教养是“强制性的教育改造措施”这一提法,并且在措施前加上“行政”二字,借以强调劳动教养是强制性的行政制裁措施这一本质属性。1993年公布的国务院《中国的人权状况》白皮书明确宣告,劳动教养是一种行政处罚。由从可见,劳动教养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在其产生、发展的四十多年中,其性质总是处在变动之中,至今没有一个统一的法定含义。在理论界,对于劳动教养的性质,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其一,认为劳动教养是一种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不具有处罚性质;其二,认为劳动教养是对被劳动教养人员所采取的强制性教育改造的治安行政处罚;其三,认为劳动教养兼有刑事处罚、治安处罚、教育改造措施的性质;其四,认为劳动教养是一种刑罚之外的预防性司法处分,类似于西方
刑法中的保安处分。在上述不同意见中,占主导地位的意见是:劳动教养是一种行政处罚,附属于行政法律制度。尽管,劳动教养的这种行政处罚属性在当前面临着合法性与合理性的双重危机。
(2)适用对象不同。保安处分的适用对象一般认为是具有一定犯罪危险性的主体。从各国的立法规定来看,这种危险主体可以是一定之人(既包括有犯罪行为的人,如犯罪的外国人、缓刑犯等,也包括有犯罪嫌疑或妨碍社会秩序嫌疑的具有人身危险性的人),也可以是一定之物(既包括与人有关的具有诱发犯罪发生性质的物,也包括与人有关的过去犯罪的残存危险物)。其中,具有一定犯罪危险性的人是保安处分的直接对象,具有一定犯罪危险性的物是保安处分的间接对象。[xxxviii]根据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劳动教养的适用对象可以概括为两类:一类是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严重,屡教不改的;另一类是有轻微犯罪行为,不够或不需要给予刑事处罚的。前者主要是从适用对象的已然的违法行为和已存的社会危害性两方面的结合上来界定;后者主要是以被适用对象具有潜在社会危险性为界定标准。[xxxix]
(3)效力范围不同。其一,保安处分的适用效力范围,基本上要受刑法典总则规定的制约,而劳动教养的效力范围则不受刑法典总则和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总则规定的制约;其二,在人与地的效力上,保安处分采取的是普适性原则,本国人和外国人只要具有人格危险性都可能成为其适用对象,而劳动教养实行的是限制性原则,不仅在我国领域内对我国公民没有普遍适用的效力(如在地域效力上存在城乡差别,在对人的效力上存在市民与农民的差异),而且将外国人,无国籍人以及居住在奉行“一国两制”、司法体系独立的港、澳、台人员排除在适用对象之外;其三,在时际效力上,对于保安处分,各国大多以适用新法为原则,即“保安处分由适用时的法律调整”,“
刑法不得溯及既往”原则大多被排除在保安处分适用原则之外,这是由于保安处分的本质属性是行为者的人格具有现实危险性这一前提所决定的。而我国的劳动教养处分则无时际效力之法律规定。
(4)适用期限不同。由于保安处分的功能在于对未然犯罪的预防,决定处分的标准是行为人的犯罪危险性,而犯罪危险性是主观抽象的东西,立法者无法普遍地预先规定保安处分的确切期限,司法者也无法准确地预测消除被适用者犯罪危险性的确切时间。因此,各国大多以不定期作为保安处分的一项基本原则。如意大利刑法典便只规定了保安处分的最低期限,而没有规定最高期限。在执行完法律上规定的最短期限以后,法官要重新调查受处分之人的现状,以确定是否还存在犯罪危险性,如果仍然存在,那么保安处分就可以继续执行下去;日本刑法典规定,监护处分的最高期限为5年,预防处分的最高期限为2年,在执行完毕之后,裁判所认为受处分之人仍具有犯罪危险性,可以作出更新处分。至于保护观察处分,无职业能力处分以及治疗性质的保安处分,大多不确定期限。只要受处分者的犯罪危险性不消除,或治疗未取得令人满意的效果,就可以无限期地执行下去。[xl]劳动教养期限的规定性随着其性质的变化经历了一个从“绝对不定期”、“相对不定期”到“定期”制的演变过程。创办初期,由于劳动教养具有安置就业的性质,所以,当时的法规和文件均没有关于劳动教养期限的规定。后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形势的发展和社会治安状况的变化,以及劳动教养对象的调整,劳动教养安置就业的性质逐渐消失。为了消除劳教人员中普遍存在的所谓“劳改有期,劳教无期”的顾虑,调动他们的改造积极性,1961年4月,第十一次全国公安会议《关于当前公安工作十个具体政策问题的补充规定》中首次规定了劳动教养期限,即劳动教养的期限,一般从2年到3年。在劳动教养期间,表现好的,可以提前解除劳教;表现不好的,可以延长教养期限;有破坏行为的应当依法判刑。1979年12月国务院公布的《关于
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以立法的形式将劳动教养期限确认下来。补充规定第3条规定:“劳动教养的期限为一年至三年。必要时得延长一年。”由此可见,现行的劳动教养主要采取的是定期制,教养期限的长短取决于违法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动机和危害程度。审批机关只能在法定的期限内确定具体的执行期限,执行机关也只能在法定的幅度内对审批机关确定的期限予以适当的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