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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教养之源流考察

  (三)教养处遇手段的一致性。教养处遇的手段,是指为实现教养处遇目的而采取的措施。从各国教养立法与教养实践来看,教养处遇的手段呈现出一致性的特征:既包括对教养对象的人身强制、行为规范等客观性矫治措施,也包括对教养对象的心理治疗、精神治疗等主观性的矫正措施;既有法律手段、行政手段等惩戒性处理对策,也有对其施行教育感化、职业训练等各类矫正性手段。    
  两者的相异之处主要表现在:
  (一)法律性质方面。在国外,无论是在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在大陆法系国家,教养制度均属刑事制裁的范畴,附属于整个刑罚制度,而我国的劳动教养就其实质而言是一种行政处罚措施,附属于行政法律制度。尽管,劳动教养的这种行政处罚的属性在当前面临着合法性与合理性的双重危机。
  (二)适用对象方面。纵观国外的教养立法与教养实践,教养制度的适用对象主要包括以下三类人:一类是“犯罪少年”;二类是“触法少年”;三类是“虞犯少年”。根据我国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劳动教养的适用对象大致可以概括为两类人:一类是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重,屡教不改的;另一类是有轻微犯罪行为,不够或不需要给予刑事处罚而又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与国外教养制度的适用对象相比,我国劳动教养的适用对象的范围有宽有窄。宽的一面表现为教养对象虽然以青少年为主,但不限于青少年,而国外教养制度的适用对象限于青少年;窄的一面表现为,我国劳动教养的适用对象有客观要件、主观要件和主体要件的严格限制,不似国外教养制度那样既可适用于犯罪少年,也可适用于触法少年与虞犯少年。这是与我国采取重罪的犯罪概念与一元化的犯罪论体系有关。
 
  (三)适用范围方面。国外教养制度实行的是普适性原则,没有地域范围的限制,我国劳动教养制度实行的是限制性原则,有地域范围的严格限制,这种限制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劳动教养对象户口所属地区范围的限制,二是劳动教养对象作案时行为地所在地区范围的限制。
  (四)适用程序方面。在国外,由于教养制度属刑事制裁的范畴,附属于整个刑罚 制度,因而适用的是司法程序,教养的决定权或宣告权在于司法机关。如在德国,教养的决定权由监护法院或少年法庭行使,在日本,教养的决定权归属于家庭裁判所,在英国和美国,教养决定由少年法院或少年法庭作出。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由于在性质上属行政制裁范畴,因而走的是行政程序,教养的决定权归属于由民政、公安、劳动部门的负责人组成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而具体负责审批的则是公安机关。所以,在国外,我国的劳动教养被称为“没有审判的监禁”。此外,在适用期限,追诉时效以及执行制度等方面两者也存在较大的差异。
  五、劳动教养与相关法律制度
  劳动教养作为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不仅具有特定的本质和内容,而且有其特殊的为其它法律制度不可替代的社会功能。但是,劳动教养的这种独特地位并不意味着它可以脱离其它预防犯罪的法律措施而单独存在,更不表明它能够取代相关法律制度。相反,劳动教养与其它相关法律制度紧密相连,共同组成了预防犯罪的完整而严密的体系,在同违法犯罪作斗争的过程中,发挥着整体性的功能。因此,在研究劳动教养立法时,有必要对劳动教养与相关法律制度的关系进行探讨。
  (一)劳动教养与保安处分
  保安处分是西方国家目前普遍采用一种法律制度。自其产生之日起,保安处分一直在预防犯罪,防卫社会方面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在很多方面同国外的保安处分有相似之处。从适用的社会功效来看,两者有异曲同工之妙。因此,通过研究西方刑法中的保安处分制度,并将其与劳动教养制度加以比较,对于完善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无疑具有重大的理论价值与现实意义。
  1、保安处分之源流考察。
  保安处分既是一种刑法理论,又是一种刑法制度。作为一种刑法理论,保安处分是近代刑法思想发展演变的结果;作为一种刑法制度,保安处分萌芽于古罗马,发端于中世纪,形成于19世纪,盛行于20世纪。[xxi]
  在资本主义国家建立之初,刑事古典学派倡导的报应刑思想对于摧毁封建刑法体系,建立资产阶级刑法体系起了巨大的推动作用。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资本主义制度的固有矛盾日益尖锐,导致累犯、少年犯的激增和犯罪率的不断上涨。面对犯罪猖獗的现实,刑事古典学派的主张显得无能为力,统治者亟需一种新的理论来对付日益增长的犯罪。在这种背景下,以龙勃罗梭(Cesare Lombroso , 1836----1909)、菲利(Enrico Ferri ,1856—1929)、李斯特(Franz V. Liszt , 1851---1919)等人为代表的刑事实证学派应运而生。刑事实证学派抛弃了以往形而上学的研究模式,重视运用实证方法研究犯罪与刑罚问题。他们将刑法研究的重点由行为转向行为人,认为犯罪人应负刑事责任的根据在于防卫社会,而不在于满足抽象的公平与正义;刑罚的本质在于对犯罪人进行教育和改善 ,而不是威慑和报应;刑罚的目的是特殊预防,而不是一般预防。这些思想为保安处分的产生和发展奠定了理论基础。[xxii]
  1893年,瑞士刑法学者司托斯(Carl Stoos , 1849----1934)率先将保安处分理论运用于刑事立法 ,由他负责起草的瑞士刑法典草案,开现代保安处分法律化之先河。此后,保安处分迅速推广,并超越地域的限制和社会制度的差异,成为当今世界通行的刑法制度(在英美法系的国家里,虽没有保安处分的观念,但是其刑法也是以二元主义的刑罚观念为依据的)。尽管,在其发展演变过程中,始终伴随着学派之争和众说不一的评价。[xxiii]
  2、保安处分概念之界定。
  虽然保安处分在适用上具有广泛性和普遍性,但是在法的规定上却缺乏一致性和确切性,而且,至今没有一个能被人们普遍接受的概念。在保安处分概念的界定上,中外学者的表述不尽一致。法国刑法学者卡斯东·斯特法尼等指出:所谓保安处分是指,为了防止那些对社会秩序具有危险的个人因其危险状态可能犯罪,而采取的一种“无道德色彩”的具有强制性的个人措施。[xxiv]德国刑法学家李斯特认为:“保安处分是国家对于主观上具有危险性的人,为预防其将来可能发生的犯罪行为,而实施的一种个别处置的方法。”[xxv]日本刑法学教授西原春夫则曰:“所谓保安处分,指主要以特别预防为目的而设的刑罚以外的刑法上的法律效果 。”[xxvi]我国台湾学者韩忠漠认为:“所谓保安处分,即系法律对于责任无能力人,以矫治、感化、医疗等方法所为之特别预防处置。”[xxvii]大陆学者甘雨沛、何鹏则认为:“保安处分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保安处分是指对犯罪者或显然具有犯罪危险者采取的防止其实施犯罪行为的社会措施,包括国家为防卫社会而执行的一切保护、教育和改善处分;狭义的保安处分是指以现实的犯罪危险性为要件,代替刑罚或者作为刑罚的补充而适用,为了改善、教育犯罪者又预防其再犯,以剥夺自由的方式,由法院宣告的处分。”[xxviii]上述中外学者关于保安处分概念之表述,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保安处分的内涵和外延,具有一定的科学性与合理性。但是如果从既可以反映保安处分之全貌,又符合形式逻辑下定义的方法这两个方面来审视这几种定义。不难发现它们或多或少还存在一些缺陷。笔者认为,一个完整保安处分之概念应当涵盖以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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