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利时、英国、美国所倡导的矫正机构,即教养院或教养所,与改革者所设想的各种惩罚之间,存在一些共性和差异。共性之处表现在:首先,教养所是一种面向未来的机制,其宗旨不在于抹去一种罪行,而在于防止其重蹈覆辙。在宾夕法尼亚,巴克斯顿[xi]宣布,孟德斯鸠(De Montesquieu , 1689----1755)和贝卡利亚(Cesare Beccaria , 1738------1794)的原则应具有公理的效力,即“防止犯罪是惩罚的唯一目的。”其次,人们实施惩罚,不是为了消除已然的罪行,而是为了改造(实际或潜在的)罪犯;惩罚应伴有某种教养措施。正如拉什所言:我们发明了有 助于劳动的机器,我们更应该赞颂另一种发明者,因为他发明了使人类中的邪恶部分恢复善良和幸福的最迅速、最有效的方法。最后,在英国和美国的范例与立法者和理论家的方案一样,主张采用能够使刑罚因人而异的方法,无论是在期限方面,还是在性质上,在强度上以及实施的方法上,惩罚都应当根据每个犯人的特点及其对其他人的危害来加以调节。差异之处表现在了解人的途径、惩罚权力控制人的方法以及改造人的手段中。进而言之,差异存在于刑罚技术学中,而不在其理论原则中,存在于刑罚与肉体和灵魂的关系中,而不在它被纳入法律体系的方式中。[xii]
在现代各国,“教养”一词已不再是对某一种教育活动或教育手段的称谓,也不再简单地依附于行刑制度或矫正制度中,而是作为一项专门的法律制度而存在。但是,由于各国制度不同,国情不同,法律文化传统不同,因而,赋予教养制度不同的性质、特点和形式。
二、 国外教养制度考察
(一)大陆法系国家的教养制度
在大陆法系国家,我们将分别考察德、日两国的少年教养院制度。
1、 德国的少年教养院
在德国,少年教养院是一种保护教育性机构,其收容的对象为面临堕落危险或已经堕落的不满20周岁的未成年人。根据德国《少年福利法》的规定,有权申请将少年送去教养的机构和人员为青少年福利局和对青少年负有监护职责之人。教养的决定权由监护法院或少年法庭行使。在作出教养决定的过程中,除非特殊情况,必须听取申请人和未成年人本人的意见。法院作出是否对少年进行教养的判决后,申请人和已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本人如若不服,可以提出上诉。上诉必须在判决书送达后的两周内提出。如果在紧急程序中未作出临时教养的决定,上诉具有推迟执行的作用。作出临时教养决定的前提是,推迟执行就要面临危险,或不立即执行未成年人就要堕落。教养的执行机关为州青少年福利局或州法授权的主管部门,执行的场所为教养院或适宜未成年人成长的家庭。州青少年福利局同时还负责对未成年人的管教进行监督。未成年人一旦进入成年,监护法院应依据有关申请作出终止教养的决定,对少年解除教养。德国少年教养制度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首先,教养作为一种保护教育性措施比刑罚更为严厉,因为70%的教养院是由教会团体举办的,在教养院内,未成年人要受到某个教派所信奉观点的强制性约束;其次,教养措施在大多数情况下都是对未曾违法的少年适用的,其范围有不适当扩大之虞;再则,在教养院中普遍适用拘禁的强制措施,对通信实行检查,其居留制度丝毫不比监狱制度温和。
2、日本的少年教养院制度
在日本,少年教养院是一种以教养不良少年,使其改过自新,转化为社会健康一员为目的的教育性机构,其收容的对象为家庭裁判所送来的违法犯罪少年或者有违法犯罪之虞的少年。根据被收容的少年的年龄、犯罪倾向以及身心障碍等情况,少年教养院分为初级、中级、特别、医疗四类。初级教养院收容14岁—16岁的少年,中级教养院收容16岁或16岁以上不满20岁的少年,特别教养院收容具有明显犯罪倾向的16岁或16岁以上不满23岁的青少年,医疗教养院收容有严重精神或身体缺陷的14岁以上不满26岁的青少年。教养院中的少年可以关押到他们满20岁。根据教养院院长的请求,家庭裁判所可以延长教养期限,特别教养院中的少年可以延长到23岁,医疗教养院中的少年可以延长到26岁。在实践中罪错少年的平均留居时间大约为14个月。对少年教养院中的少年犯,地区假释委员会可以随时批准对他们的假释,也可以随时免除对少年假释者的监督。1976年,少年教养院中有80%的少年犯被假释。少年缓刑由少年裁判所决定,被判处缓刑的少年停止在少年教养院关押,缓刑的期限可以延续至缓刑者达到20岁或缓刑监督2年,无论哪一种情况都可以延长。根据少年裁判所的命令,少年缓刑者可以被召回少年教养院。自1977年以来,日本少年教养院进行了一项重要改革,其要点是:首先将少年教养院中的处遇分为长期处遇与短期处遇,再进而将长期处遇分为生活指导、职业训练、文化教育、特殊教育、医疗措施五项处遇课程,将短期处遇分为一般短期与交通短期两种。短期处遇主要适用于规模较小的开放或半开放式机构,在短期方案中,重点放在通过有纪律的集体活动培养少年在社会生活中的责任观念上。对于没有采用短期处遇的,根据他们接受教育的主要需要的性质,有重点地分派或重新分配给五种长期处遇课程中的一种。
( 二)英美法系国家的教养制度
在英美法系国家,我们将考察的视角放在英、美两国的少年教养院制度。
1、 英国的少年教养院制度
在英国,少年教养院是在19世纪为无家可归的贫穷和违法的少年儿童建立起来的早期教养工业学校的派生机构。英国现有各种教养院100多所,由非官方组织或地方当局按照少年儿童的不同年龄、性别和宗教信仰分别进行管理。教养院设置的目的是对那些在缓刑之类的处理已经失败而又不能居住在家庭的少年儿童提供训练场所,训练侧重于让少年过正常的社会生活。因此,在性质上,教养院是一个训练和教育少年儿童的公共机构,而不是禁闭他们的监禁性设施。少年教养院收容的对象主要有三类:一类是少年犯;二类是无法管教而需要照管和监护的少年;三类是曾由地方当局进行监督但难于管教的少年。未满10岁的儿童不得送往少年教养院。在教养院,对少年儿童的教养没有固定的期限,一般在6个月到3年内的任何时候都可以释放,但是教养院必须对被假释者在释放后的两年内予以监管,监管工作具体由少年教养院工作人员、专门福利官员或缓刑官实施。如果少年儿童拒绝合作,可以召其返院。监管期满后,管理人员可以给予少年儿童进一步帮助,这就是释放后的安置措施。如果被释放的少年儿童无家可归,管理人员要负责给他找一个居住地;如果他超过了上学年龄,还应为他介绍职业。英国的少年教养院成就与问题并存:前者表现为,从教养院中释放出来的少年儿童大约2/3再没有犯罪;后者表现为,把需要保护和照管的少年儿童同有违法犯罪的少年儿童混杂在一起,互相影响。此外,在教养院内经常发生逃跑,不遵守秩序等现象。
2、美国的少年教养院制度
美国是教养制度较为发达的国家,美国的教养制度产生于19世纪70年代的爱尔米拉教养院,其创始人布克罗韦将三种方法集中运用于对犯人的教育改造上:一是评分制;二是假释制;三是不定期刑制。爱尔米拉教养院后来成为英国少年教养感化院的模式,并推动了美国少年法院制度的建立。在美国教养制度史上,有三项立法值得重视:一是1876年纽约州制定的《爱尔米拉教养院法令》,这既是第一个不定期刑的立法,又是第一个假释制度的立法。该法的适用对象是青少年,其所规定的两种做法很快扩大到成年人,并被其他各州所仿效;[xiii]二是1899年伊利诺斯州颁行的《少年法庭法》,这是世界上第一个处理少年违法犯罪、触犯道德的专门法规。此后,各州相继效法,并纷纷建立各种形式的少年教养专门机构;三是1964年美国国会整理编纂的《美国青少年犯教养法》,该法包括三大部分,即总则、联邦青年教养法令、少年犯罪。该法把青年犯罪和少年犯罪明确区分开来,“青年犯”是指犯罪时未满22岁的人,“少年犯”是指少年在18周岁以前实施的违反国家法律的行为。青年犯一般由普通法院、巡回法院或高等法院管辖,而少年犯则由少年法院或少年法庭审理。1981年美国国会又通过了《青少年教养法的补充规定》对青少年犯教养法作了修改补充。美国的少年教养机构有教养所与家庭教养所两种。教养所通常由州或县政府开设。大多数教养所不接受重罪犯,但在有些州,情况恰恰相反,如在加利福尼亚,佛罗里达和纽约,设有专门处置积习难改的青少年犯的教养所。教养所计划的重点是改造青少年犯的犯罪心理和行为,代之以健康的习性。家庭教养所一般由收养青少年犯为子女的养父母操办。青少年法院可以直接把那些有可能遭到家庭遗弃或虐待的生活不能自理的青少年安置在家庭教养所。合格的养父母旨在通过关心、指导和管教来矫正青少年犯,他们常与缓刑监督官组成治疗组,以便使教养所真正达到改造的目的。长期以来,美国对违法犯罪青少年的改造一直是在各种形式的教养专门机构之中进行。随着青少年犯罪的急剧增加,除设施严重不足外,更为重要的是旧的设施内矫正制度的弊端日益暴露。因此,美国有的州关闭了大型的少年教养院,开始了所谓的“非专门机构化革命”。[xiv]大型教养机构失败的主要原因有二:一是监禁目的和教养目的的冲突。这种冲突导源于社会对违法少年的矛盾态度,监禁基本体现为“恨罪恶”,“教养”主要反映为“爱罪人”,爱与恨相遇,恨往往占上风。二是收容人数太多。据1970年的统计,在325个教养机构和监禁中心中有一半容纳了1000多名以上的罪错少年,其中55个容纳了3000多名以上的罪错少年。人太多就很容易导致这样的问题,即把监禁和控制教养机构变得比感化和组织安排活动更为重要,只有少数教养所能提供咨询和精神病学的或健康方面的服务,多数机构只配备兼职精神病医生,这些机构几乎没有高质量的教育和职业训练。[xv]三是“两个保护”之间的矛盾,即保护少年利益和保护社会利益之间的矛盾。从本世纪70年代以来,美国全面推行建立小型分散的教养体制,提倡管理人员和被监管少年参与决策过程。大型教养机构被关闭后,产生了新的替代设施,如拘留机构、寄宿设施、非寄宿设施、保安单位。这些新的以新区为基础的教养体制的基本特点是:地区化、多样化、个别化,易于监察,更能适应少年的需要。尽管个别州没有试行这种社区方案,但“非专门机构化”改革已在美国国土上扎根,并如火如荼地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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