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教养之源流考察
刘中发
【全文】
提纲
一、 教养制度溯源、
二、 国外教养制度考察
(一)大陆法系国家的教养制度
(二)英美法系国家的教养制度
三、 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历史演变与特点
四、 共性与差异——中外教养制度之比较
五、 劳动教养与相关法律制度
(一)劳动教养与保安处分
(二)劳动教养与收容教养
一、教养制度溯源
“教养”在不同语境中有不同的语义。根据《汉语大词典》的释解,“教养”一词的字面释义为“教育培养”。《东观汉记·马融传》:“马融才高博洽,为通儒,教养诸生,常有数千。”三国魏嵇康《与山巨源绝交书》:“今但愿守陋巷,教养子孙。时兴亲旧叙阔,陈说平生。”[i]我们这里所指的教养,特指对违法犯罪之人施予的强制矫治措施。作为对行为不良,品行不端的人进行施教布化的矫治教育措施,教养具有久远的历史。早在我国西周时期,就盛行圜土之制,该制具有以下特征:其一,特定的收容对象。具体包括以下四种人:(1)“罢民”,即所谓的游手好闲,好逸恶劳之辈,这是当时收押于圜土的主要对象;(2)“无授无节者”,即所谓的无身份证明的流浪汉、乞丐等;(3)过失犯,即《周礼·地官·司救》所指的“其有过失者,三让而罚,三罚而归于圜土”;(4)被判处“五刑”之外的轻微违法犯罪分子。其二,独特的管理制度。其独特性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首先,入圜土必须“任之以事”,“以所能役使之”,即根据在押者的技能,强迫他门从事生产劳动。其次,对收入圜土者都要“以明刑耻之”,“书其罪行于版而著其背以耻辱之”,即将其违法犯罪的事实公诸于众,以示谴责和羞辱。再者,“凡圜土之刑之人也,不亏体”,但“弗使冠饰”,即对收于圜土之人不体罚虐待,不戴戒具,但不准他们穿戴高雅的衣帽饰物。其三,收押期限与罪错轻重相适应。即“能改者上罪三年而舍,中罪二年而舍,下罪一年而舍。其不能改而出圜土者杀。”这就是说,圜土收押的期限取决于违法犯罪事实的轻重及行为人的改善情况:情节严重的为3年,情节一般的为2年,情节轻微的为1年(在收押期限上与现行的劳教期限表现出惊人的雷同)。在这里既体现了区别对待,分化瓦解的刑事政策思想,更表明了圜土之制的根本目的在于教育改造。其四,严格的考察制度。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经圜土收押教养期满释放后,还要对其实行“三年不耻”的考察,籍以巩固改造效果。[ii]西周之后,圜土之制相继延续,在长达几千年的奴隶制和封建制社会,这一制度与“五刑之制”(有奴隶制五刑与封建制五刑之分)相互衔接,协调配合,成为统治阶级精心编织的用以抑制被统治阶级反抗,维护其统治秩序和统治地位的严密法网和施用的重要措施。清末民初,在兴建罪犯习艺所的同时,曾建有游民习艺所,隶属于教养局。游民习艺所下设儆惰、惩玩、拘禁、邮留、收容五部。其中儆惰部收容的对象就是社会上游手好闲及种种不安份者以及街上的乞丐和由官署送来的人,并在相关制度中规定:“违反所内规章制度,轻则直跪,重则减食,如违反情节严重,送审判厅,定罪量刑”。[iii]此后,在民国、东北沦陷、解放战争以及建国初期,也分别建有“教养局”、“教养工厂”、“矫正辅导院”、“生产教养院”。[iv]这几种形式的矫正机构与劳动教养制度有很多相似之处。就收容对象而言,大多为不够判刑,放任不管又会危害社会的人,即人们常说的那种“不入正途”、“不务正业”、“游手好闲”的“二流子”、“二混 子”、“二赖子”;就其基本属性而言,除矫正辅导院外,都是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在权力归属上属行政权力的范畴。[v]劳动教养就是在总结建国初期生产教养院改造游民、散兵、游勇的基础上形成的。
在国外,“教养”一词首先见诸于对不良少年的矫正理论中,随即出现于各国的
监狱法条中,进而演变为各种教养法律制度。
文艺复兴之后,人道主义浪潮汹涌澎拜,袭卷欧美大陆,并且波及其他国家和地区。受其影响,西方各国纷纷改革狱制,倡导行刑人道主义。于是出现近代意义的教养院、感化院、训导院等专门矫正机构,用来关押轻刑犯、有劣迹的青少年以及其他不适应社会的人。这些矫正机构以“教育改造”、“诲人劝善”为宗旨,并辅之以轻微劳动,使被改造者坚定一定的劳动观念,养成一定的劳动习惯。在这种范例中,最古老、也是被人们视为在某种程度上促成其他范例的,是1596年设立的阿姆斯特丹教养院,它最初是为乞丐或少年犯设立的,其运作遵循着三个主要原则:首先,教养期限至少在某种程度能够由教养所根据犯人的表现来决定;其次,劳动是强制性的,并作为一种普遍的手段,犯人完成工作可得到工资;第三、用严格的作息时间表,严格的禁律和义务规定,不断的监督、训戒,宗教读物以及一整套“劝善”“改恶”的办法,日复一日地控制着犯人。[vi]阿姆斯特丹模式为后世纷纷效仿。1703年,教皇克莱门特11世在罗马建立了圣-米歇尔教养院。该机构旨在对付难以矫正的20岁以下的年轻人。它的大门上印有这样的题词:“对邪恶的人仅仅通过惩罚来加以限制是不够的,同时必须通过矫正措施使其醒悟”。[vii]尔后,米兰和根特也分别建立了著称于世的矫正机构,即米兰教养院和根特教养院,用以对付为数众多的流氓、乞丐和小偷。其中根特教养院出于经济原因安排了劳役。当时提出的理由是,游惰是大多数犯罪的基本原因。据1749年对阿洛斯特法院进行的一项调查显示,被法院判决的不良分子不是“工匠”,而是“只想乞讨度日的二流子”。这样就产生了一种想法,即建立一种场所,使之在某种意义上能够对那些好逸恶劳的人进行一种普遍的劳动教养。[viii]这将会有四大好处:其一,减少公诉,从而减轻国家负担;其二,不必再从税款中支付赔款给被流浪汉所毁坏的林木的主人;其三,将造就一大批新工人,从而有助于“通过竞争降低劳动成本”;最后,将使真正的穷人能够从必要的慈善事业中充分受益。这种实用教育重新唤起游惰者对工作的兴趣,使他们进入一种勤劳胜于游惰的利益系统,在他们周围形成一个微观的强制性社会,展示着“不劳动不得食”的箴言。正如诺尔曼·约翰逊所言:“就建筑而言,根特教养院可以被认为是第一座明确地把建筑物用于矫正哲学的大型行刑机构。”[ix]
除了劳动原则外,英国的范例还增添了隔离原则。这是对教养制度的重大补充。这方面的基本思想是由汉韦(hanway)于1775年提出的。他首先用消极的理由加以论证,认为监狱中犯人的混杂从近期看提供了逃跑的坏榜样,从远期看提供了恃强凌弱和串通合谋的坏榜样。如果犯人在一起劳动,监狱就象一座工厂;积极的理由是:隔离是一种“可怕的休克”,它既能使犯人免受坏影响,又能使人反省自己,在内心深处重新发现良心的呼唤;单独劳动将不仅是一种学艺,而且也是一种思想改造活动,它不仅重建了“经济人”特有的利益关怀,而且也整顿了道德主体的责任。在犯罪和弃恶从善之间,监狱把“两个世界的空间”建成一个使人恢复已丧失的主体地位的个人改造场所,汉韦称之为“教养所”。此后,霍华德和布莱克斯通于1779年将汉韦的这一思想发扬光大,并付诸于实践。当时正值美国的独立使英国的流放政策偃旗息鼓,一项修改刑罚体系的方案正在草拟之中。由霍氏和布氏负责起草的法案在前言中陈述了单独监禁的三种功能:即令人畏惧的儆戒,改造思想的手段,学艺的条件。由于被隔离监禁,从事有规律的劳动和受到宗教训导,这些罪犯不仅使那些想仿效他们的人产生恐惧,而且大多会改过自新,养成劳动习惯。由此产生了建立两个教养院的决定,一个收容男犯,一个收容女犯。之后,又出现了费城范例。这个范例是当时最著名的,原因在于它与美国政治制度的各种革新紧密相连,而且它不象其它范例那样旋即陷于失败和被抛弃的厄运。直到19世纪30年代关于教养所的大辩论,费城模式不断受到检查和改进。[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