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二审判决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
(1)开证行接受了开证申请人的开证申请,开立的信用证被受益人接受,上述行为是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因此产生的法律文件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2)信用证条款中约定有“由申请人发出之货物收据申请人之签字必须与开证银行持有之签字样式相符”等内容,开证申请人留存给开证行的货物收据签字样本通知书上盖有两个湖南华隆进出口公司公章,在每个公章的授权签名处分别签有“易峰”和“武斌”的签名。而受益人提交给开证行的货物收据上仅盖有一个华隆进出口公司公章并仅有“易峰”一人的签名。该单据表面上与开证申请人的申请和银行留存的样本明显不符。根据信用证交易的特点及《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银行只要发现单据表面上不符,则可以拒绝接受。本案开证行在发现不符点后,在通知开证申请人,开证申请人拒绝接受不符点的情况下,拒绝承兑付款,符合统一惯例的有关规定,开证行并无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审的判决是正确的。
(3)受益人辩称:银行留存样本通知书上两个授权章与其上之各自署名是两个独立的签字样本,受益人提交了其中一个与样本通知书上相同的授权人之签名,即应认定与开证行持有的签字样本一致,这一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判决评论
1,法院严格尊重当事人在信用证中的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秉承一贯尊重当事人约定的坚定立场,对本案当事人各方在信用证中约定的条款予以确认。不可否认,本案争议中关键问题涉及的开证行留存的货物收据签字样本的条款,是业界所称的典型的“软条款”。因为该条款所规定的单据将不受受益人控制,相反该条款将由开证申请人控制受益人提交的单据是否和信用证严格相符。本判决表明了,最高法院将严格尊重信用证下各方当事人的约定,即使信用证的条款对受益人极端不利。
值得注意的是,一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和最高法院的立场是一致的。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过去没有已公布的信用证判决,这一案件表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追随最高法院尊重国际惯例的坚定立场,对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中的基本原则例如严格相符原则包括单证相符和单单相符这一基本原则的尊重和严格遵守。
2,法院适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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