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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最高法院信用证重点判例简评

  4, 信用证欺诈的举证责任和举证要求
  评论特别注意到韩国最高法院在本案判决中没有明确说明欺诈的证明以及举证要求。由于本案关于欺诈的证据格外清楚,再加上法院在判决中并没有加以详细阐述,因此关于欺诈的证明并没有明确的标准。评论一再追问:到底法院据以确认信用证欺诈的事实是什么,证明信用证欺诈的证据应该达到什么程度,议付行在本案中的被证明知晓或有足够理由猜测欺诈的存在的权利和义务究竟是什么,谁应该承担证明欺诈的举证责任,证明信用证欺诈的证据应该达到什么样的程度,最高法院在判决中似乎均未详加说明。
  最高法院对这些问题似乎保持沉默。但是最高法院明确说,证明欺诈的举证责任应该由主张欺诈的一方承担。在本案中,是由开证申请人的保证银行承担的。一审汉城高级法院要求证明欺诈的证据必须“清楚”,因此评论说这一举证要求相当高,由于最高法院的二审判决没有对一审法院的这一点作出批驳,可以说最高法院也基本支持汉城高级法院的上述立场。
 
  三,值得注意的其他法律和实务问题
  (一)对善意行事的当事人的特别保护
  评论特别注意到韩国法院在审理信用证欺诈案件中对善意和无辜的当事人的保护。特别是对善意行事的银行的保护。尽管普通法国家的法官在审理信用证欺诈案件时也常常将善意的因素考虑在内,但是总的来说,韩国法院的对这一因素的强调更加令人印象深刻。最高法院同时也明确表明,法律应该保护信用证这一国际商业和银行制度,注意保护信用证的低成本和高效率。
  (二)信用证欺诈的举证要求低
  特别注意,韩国法院关于一方当事人举证证明存在信用证欺诈时的要求和英美法的要求相比要低得多。法院只要求“清楚”的证据即可。这可能导致在韩国,一个信用证的当事人或开证申请人能很容易地获得法院的命令用来冻结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支付。其结果必然是,韩国信用证的付款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和结果的不可预见性。
  (三)银行可以在合理的理由猜测下认定信用证欺诈而拒绝付款
  导致韩国信用证付款具有不确定性的另外一个直接原因是,韩国法院允许银行可以凭合理的理由猜测存在信用证欺诈时拒绝付款。相反英美法特别是英国法拒绝对不允许开证行或法院在对信用证的欺诈仅仅存在猜测是就拒绝对信用证作出兑付。 更不允许法院在当事人仅仅提交关于信用证欺诈的猜测性证据时就给与禁令。英美法对于这一点的态度是如此明确,以至于我们可以说,在信用证欺诈和冻结问题上,英美法和韩国的判例存在截然相反的立场。
  英美法之所以不允许信用证的当事人提交关于信用证欺诈的猜测性证据时就给与禁令,其目的正是为了确保信用证付款的确定性和及时性。因为在他们看来,信用证就象现金。一张汇票有可能是一个参与交易的商家所发,但是信用证是银行所发的,应该比汇票具有更强的流通性,几乎和现金是一个等级。
 
  (四)韩国信用证付款存在不确定性
  韩国的评论认为,和普通法国家特别是美国的有关法律规定相比,韩国法院更容易冻结信用证项下的付款。本案韩国最高法院的判决表明,即使在开证申请人或开证行仅仅只有合理的理由对欺诈的存在或发生产生怀疑或猜测时,法院也会冻结信用证项下的付款。普通法下的开证银行,在开证申请人或申请冻结信用证的人仅仅只有关于欺诈的猜测的情形下,一般不会拒付信用证,除非申请获得了法院的禁令。例如1995年修改后的美国统一商法典(UCC)第5编有关条文明确表明,开证申请人或其他试图冻结信用证付款的人的最好办法是去向法院申请一项禁令,才能冻结信用证的付款,否则银行将凭善意付款,并且银行将不承担任何责任,即使存在关于欺诈的指控。
  (五)为韩国银行开立的信用证作议付获得偿还的不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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