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的信用证不是备用信用证,而是一个跟单信用证,因此信用证项下的基础交易必须存在真实的货物。但是本案的信用证项下的基础交易却不存在任何货物。另外最高法院注意到,和本案有关的其他15个信用证,每一个信用证的远期均达到3个月至5个月,这个时间远远超出一般的信用证交易项下审查单据并做出议付的正常期限。因为本案议付行的所谓议付仅仅是将单据保留在自己的手里。法院指出议付行的做法和一般信用证的实际做法存在很大的差异。
另外,最高法院进一步分析了本案中各方的不正常的欺诈做法的另外一些事实。最高法院认为这些做法完全是基于单据欺诈的不正常做法。而且议付行本身也完全知晓自己的信用证交易是不正常的。议付行不但不应该在知晓欺诈存在的事实后作出议付的表示,而且议付行的的议付行为也是在接到其他银行关于其他相似信用证项下存在单据欺诈的通知后作出的。而且议付行也完全知晓开证申请人和主信用证以及背对背信用证项下受益人之间的关系。议付行在获悉欺诈的事实时,至少应该将有关情况通知受益人,并和开证申请人、保兑行以及开证行联系对信用证单据的欺诈情形进行确认。银行应该在采取这些行动之后才作出议付决定,而不应该急于为了从开证行获得偿付而直接进行议付,并将有关款项打入受益人的账户。而且证据显示,开证行和议付行之间的联系是十分正常而频繁的。
因此,只有到9日下午1点55和2点24,议付行的议付才算完成,而在此之前,议付行已经获得了关于欺诈的充分通知,议付行也已经有充分的理由知晓单据是伪造的。因此,最高法院认为,开证行没有义务偿还议付行议付款项,议付行也没有权利要求开证行偿还。
最高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不但错误地解释了有关善意原则的法律,也错误地认定了有关欺诈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
3,独立性原则和欺诈例外
有时银行并没有被束缚仅仅审查单据。例如,如果在本案中,议付行参与欺诈,或直接就知晓了欺诈的存在和进行,或已经知晓了单据的伪造,或已经有合理的理由推测欺诈的存在,那么该银行就不应该受到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保护。在本案中,议付行在决定议付的时间点之前就已经知晓单据伪造的欺诈事实(know about the forgery of shopping documents),或者议付行 已经有足够的理由怀疑欺诈的存在(sufficient reasons to suspect a forgery);又或者开证行在偿还议付行这一时间点之前已经知晓欺诈的存在或有合理的理由猜测欺诈的存在,那么议付行和开证行就不能受信用证独立性和抽象性的保护。在这样一种标准下,当银行有足够的理由知晓单据的伪造和欺诈时,最高法院将一项额外的义务加在这些银行身上,议付银行通常应该重新彻底地审查单据并和受益人或开证行或出具装运单据的承运人联系,以便确定是否真的有欺诈的存在。在采取这些行动后,议付行才能决定是否进行议付。
评论指出,最高法院的上述判决原则显然没有将第三人欺诈的例外情形包括在内。最高法院也没有将开证行没有获得禁令时应该如何处理的例外情形包括在内。最高法院关于独立性欺诈例外的判决显得有些过宽,最高法院加在银行身上的责任也可能过大,最高法院这样做的原因可能是过于倾向保护无辜的第三人以及保护信用证在国际贸易中的稳定性和基本原则的适用。在本案中,法院注意到议付行接到的关于欺诈的通知是从作为开证申请人的保证人的另外一家银行获得的。另外最高法院在本案中还特别强调了其他一些重要因素。例如,议付行在给于受益人融资和进行信用证议付时的所有行为,包括其他信用证项下依据装运单据而进行的一系列信用证实务做法都是不规范和不正常的。最高法院进一步强调,由于信用证作为国际货物买卖中的有效的支付手段和银行在其中扮演的重要角色这一基本的法律精神,银行在信用证项下的实务做法应该规范和正常,一个行事不规范和不正常的银行不应该受到UCP500,UCC第5章和其他法律原则的保护。韩国的评论说最高法院的上述理由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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