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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最高法院信用证重点判例简评

  (五)信用证欺诈问题
  1,适用的法律和原则
  韩国没有信用证的成文法,韩国最高法院在作出本案判决之前也没有关于信用证欺诈的权威判例。 评论说,本案将成为以后韩国各级法院审理信用证欺诈案件的权威判例。 最近判决的一宗案例以及评论表明,在处理信用证欺诈问题上,韩国发源将适用国内法。 
  韩国民法典第一条关于“法的渊源”规定说:“如果在某一个具体的民事问题上不存在可以适用的法律,惯例将适用,如果没有惯例,合理的理由将适用。”评论说这一条作为基本原则在韩国各级法院的判例中得到了普遍的适用。
  但是尽管韩国民法典存在有关民事欺诈(Sagi )的规定, 是否该欺诈的规定就当然地适用于信用证欺诈案件则存在疑问。韩国最高法院根据民法典第二条有关善意和不得滥用权利的规定处理这一问题。“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须凭善意,以及相互信赖,不允许滥用权利。”这一条总原则被韩国最高法院适用于绝大多数的民事欺诈案件。韩国民法典第110条有关于民事欺诈的规定:“在故意的欺诈和胁迫诱导下作出的意思表示是可撤销的。”当一方以故意的欺骗行为导致另一方作出错误的民事行为或在一方故意欺诈的诱导下作出意思表示,则欺诈就告成立。但是该欺诈行为并不一定是违法的,是否违法决定于每一个案件的具体情况。但是民法典关于欺诈的规定仅仅适用于开证行和开证申请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适用于议付行和保兑行之间的关系。但是在本案中,上述民法典关于欺诈的基本理论和基本概念对于确定本案各方在信用证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影响很大。另外一个影响很大的基本原则是民法典中第二条规定的善意原则。善意原则是一条很笼统的原则,但是在一些案件中,韩国法院将该原则作了具体的解释和适用。
  2,信用证欺诈的认定
  本案的判决第二部分就是适用民法典中关于善意的原则来处理信用证欺诈这一关键问题。
  首先,法院根据统一惯例的规定,认定信用证项下各方交易的仅仅单据,而不是和单据有关的货物或其他基础交易。开证行必须审查单据在表面上是否和信用证的规定是否一致。银行不必审查基础交易中各方的履约行为。
  但是法院对此原则设定了一个例外,即如果单据是伪造的包括单据是变造(alteration)或虚假的,而且银行和该伪造单据有牵连或知晓单据是伪造的,或有和合理的理由怀疑(suspicion)单据是伪造的,那么银行就不受信用证独立性或抽象性原则的保护。因为欺诈使信用证交易受到污染(pretense)。在此情形下,开证行根据善意原则拒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是合理的。在此情形下,中间行特别是议付行就没有权利要求开证行偿还自己的议付款项,即使开证行已经将有关信用证项下的款项付给了议付行,开证行也可以要求议付行返还。
  在本案中,决定议付行是否已经知晓或有合理的理由怀疑单据中的伪造,是个十分关键的事实。这个时间也是决定开证行是否承担偿还义务的关键时间点。法院认为,本案中议付行开立背对背信用证,并将背对背信用证项下的款项付给了议付行而且收取了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作为自己贷款的保证的时间并不是主信用证议付的时间。相反,当议付行决定对主信用证作出议付的时间点之前,即使议付行并不真切地知晓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存在欺诈的情形,他也应该获悉装运单据是伪造的消息,或者议付行应该有足够的理由推测到有关伪造的情形,因此议付行在此种情形下,就没有 权利要求开证行偿还议付款项。
  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最高法院认为,和本案有关的其他5个信用证案件中的所有装运单据全部是伪造的,是主信用证项下的开证申请人,受益人,背对背信用证项下的受益人之间串通进行伪造单据进行欺诈。所有单据项下并不存在事实上的货物。在一审法院和最高法院关于存在欺诈的事实认定上并没有分歧。最高法院注意到,背对背信用证项下的受益人和主信用证项下的受益人都是开证申请人的分支机构。而且开证行和议付行都知道这一层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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