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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最高法院信用证重点判例简评

 
  4,合理小心的审单标准
  韩国最高法院支持信用证开证行审查单据的合理小心标准。
  (四)信用证下议付行的法律地位
  1,关于议付
  本案判决第一部分首先解决议付的问题。由于UCP400没有关于议付的详细定义,韩国最高法院认为UCP500第10条中有关于议付的明确定义应该适用,。即“议付”是“接受议付授权的银行对汇票或单据付出对价”,该条还进一步明确“仅仅审查单据没有付出对价不构成议付。”最高法院还引用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对该条规定的解释:该条规定是对过去惯例的成文总结,委员会支持新条文中关于“给付对价”的规定。 最高法院据此认定,UCP400中有关议付的规定可以据UCP500的有关规定得到明确的解释,而且国际商会的这一解释意见是前后一致的。
  但是,最高法院从此基点推出的另外一个关于议付的说法却自有见地。最高法院认为所谓一家获得议付授权的银行之所以成为议付行,其前提是该银行必须对受益人立即作出付款或承担了无条件的付款义务。而且无条件付款义务意味着如果议付行不立即付出款项,至少也必须承担了绝对的、无条件的在某已确定日期向受益人的付款义务(undertaking an absolute obligation without any conditions for definite payment to the beneficiary on a particular date )。最高法院解释说,本案的主信用证是一张即期议付的信用证,而议付行基于主信用证以及主信用证受益人的申请开立的却是一张背对背信用证。议付行开立背对背信用证的目的是为整个交易提供融资,但是议付行开立背对背信用证是借钱给受益人并从中受益,议付行从受益人处收取单据作为担保的行为是承担义务的自担风险的行为。法院认为,根据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在主信用证交易和背对背信用证交易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该相互独立。主信用证下开证行以及保兑行和议付行之间的关系,和背对背信用证项下议付行和受益人之间的之间互不牵连。因此议付行开立背对背信用证并将有关背对背信用证项下的款项付给受益人以了结背对背信用证项下的义务并不构成主信用证项下的议付。最高法院认为,当主信用证项下的议付行没有立即做出付款或并没有承担无条件的付款义务的行为, 就不能说是议付行已经完成主信用证项下的议付行为。至于议付行从受益人处收取单据并以此作为自己的保证,那是议付行在背对背信用证项下的行为,不能 理解为是议付行作出了付款或承担了主信用证项下的无条件的付款责任。议付行的行为并不符合国际商会关于议付的解释。即使议付行已经通知开证行自己的议付,并要求开证行偿还议付款项,也不能说议付行已经做出付款。
  从受益人收取了单据之后,议付行曾经向开证行发信要求开证行偿还议付款项,在该信中,议付行明确说,如果有必要,议付行有权单方面决定议付的时间,并有权在任何必要的时间将议付款项划入受益人账户。但是最高法院注意到,议付行并没有被授予上述充分的权利。最高法院注意到,当议付行知悉开证申请人破产之前,议付行并没有付款给受益人。
  最高法院进一步分析说,即使议付行在那时立即决定议付,并将有关议付的情形通知开证行,也仅仅是将自己的内部决定(internal decision)通知开证行。开证行并不知晓议付行是否已经按照统一惯例的要求作出了议付,况且受益人也不知晓自己已经获得议付行的同意议付的决定。因此这不能说议付行已经对受益人作出付款,也不能说议付行已经承担了无条件的付款责任。最高法院说,没有证据证明议付行和受益人之间曾经为议付或者议付行承担付款责任而达成任何明确的协议。事实是,议付行仅仅以一纸信件通知开证行自己将进行议付的内部决定。法院说,没有证据说明在1992年1月8日至前,议付行的议付行为已经发生。一审的证据反而证明,议付行将有关款项划入受益人的账户的时间是在1992年1月9日的下午1点55分和2点55分之间。因此真正的议付行为的完成是在后一个时间,而一审判决中认定议付在1992年1月8日完成。因而一审法院的结论是基于对法律和国际商会意见的错误解释以及基于错误的事实认定下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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