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分析说,本案中的议付应该分为如下三个步骤,第一,议付行将背对背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支付给背对背信用证项下的受益人作为贷款,贷款的保证就是信用证项下的单据;而后议付行又将单据作为主信用证项下议付的担保物;第二步,议付行仅仅将自己要进行议付的内部决定通知主信用证项下的开证行,以便从开证行获取偿还款项;第三步,如果在获得开证行的偿还款项后,议付行将有关议付款划入主信用证的受益人账户。一审法院判决的错误之处在于,在议付行完成第二步后即认定议付已经完成。最高法院认为,议付行仅仅完成第二步还不足以构成议付,因为证据显示,在议付行和受益人之间还没有达成关于议付的一致合意,议付行只不过将自己内部的议付决定通知了开证行,而开证行并不是议付协议中的一方,况且,在议付行作出议付决定时,受益人还毫不知晓。根据韩国民法典第111条第1款的规定,一个邀约只有到达对方才能生效。因此在本案中,议付行仅仅只有单方面的表示,并不能说议付行和受益人之间存在已经确定的明确的议付合意,即议付行并未承担了无条件的绝对的付款责任。因而最高法院认为,应该在第三步完成后,议付行为才告完成。
3,最高法院适用信用证统一惯例的方法
中国的当事人应该注意韩国最高法院适用统一惯例的方法。特别要注意韩国法院适用韩国民法典第1条和第106条特别的做法。
(1)韩国没有信用证的成文法
韩国《民法典》的基本原则和具体规定在法院审理信用证案件时将发挥直接的影响。例如在本案中,法院直接适用了民法典第2条关于善意民事行为和不得滥用民事权利的规定。可以说,本案的判决主要是适用上述民法典的基本原则作出的。或者可以说,韩国法院在理解和适用统一惯例时,直接将统一惯例放在民法典的基本框架之内进行理解和适用。这一点值得实务界在处理类似案件时注意。
(2)韩国法院遵守商业惯例
显然韩国法院极愿意尊重国际商业惯例。韩国法院将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作为国际商业惯例看待。基于韩国民法典的基本原则,法院在将统一惯例作为国际商业惯例适用时存在一些限制性的条件和例外:
第一,适用该国际惯例不违反韩国国内成文法的强制规定;
第二,适用该国际惯例不得违反社会道德和社会公序良俗;
第三,当事人没有就该国际惯例的适用作出明确约定;
第四,该商业惯例被商业界广泛接受。
(3)韩国法院对当事人的意图和合同进行合理解释
韩国法院在处理信用证或信用证项下各方不存在明确约定的问题时,或者信用证本身的约定存在模糊之处时,将根据当事人的意图以及合同本身的约定进行合理的解释。例如在本案的二审判决中,最高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当事人的关于议付的意图作了错误的解释,最高法院作出了自己认为合理的解释。
(三)韩国法院尊重统一惯例基本原则
1,信用证的独立性和抽象性原则
韩国法院坚持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例如主信用证和背对背信用证 的相互独立;例如信用证交易和基础交易相互独立;例如信用证交易关系和一些保证或融资关系相互独立。信用证交易和货物交易相互独立,各不牵涉。
2,单据交易原则
韩国法院坚持信用证单据和信用证规定的表面严格相符原则。银行应该仅仅就信用证单证表面进行审查,在一般情况下,银行不应该审查基础交易的真实性。
3,信用证和单据表面的严格相符
法院坚持信用证单证的表面严格相符原则。韩国最高法院1980年的一宗权威判例说,开证行没有义务去审查单据本身的真实或虚假,法院有义务审查单据本身是否是原件以及单据本身是否规范。单据本身是否是原件以及是否在形式上符合规范以便银行在合理的范围内接受单据,要求银行审查制作单据人的签名来作出确定。 最近的判决表明,韩国法院严格遵守严格相符原则以及单据的表面严格相符原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