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事案件和商业案件中,最高法院的判例往往具有很大的影响。尤其是一些法律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清楚的案件中,最高法院的先例总是具有重大的影响。另外下级法院的法官总是愿意追随最高法院对有关法律的明确解释。在有些情形下,韩国的法院甚至还可以通过判例创立新的法律原则。一旦最高法院对某一些案件 创立了原则或对某一法律作出了明确的解释,那么,改变这些原则或先例中的法律解释将是十分复杂和困难的。
在法院审理信用证案件中,要特别注意民法典对信用证案件审理的重大影响。可以说,除统一惯例外,民法典在信用证案件的审理中常常发挥决定性的影响。不但民法典的基本原则得到法院的严格遵守,一些民法典中的具体规定和具体条文也常常发挥不可忽视的影响。
2,国际惯例
绝大多数韩国判例追随国际商会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韩国判例并不认为统一惯例是一种法律,权威判例根据民法典第1条和第106条的规定将统一惯例当作国际商业惯例。在最近作出的一宗案件中,韩国汉城上诉法院(Seoul Court of Appeal)甚至采用了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的一个意见。
韩国的银行审查信用证的单据是否符合信用证规定的条件和条款往往根据统一惯例。这一点似乎没有疑问。 在绝大多数案件中,国际商会的统一惯例得到了严格遵守。
3,外国法
令人惊讶的是,笔者所见韩国判例常常引用日本的权威判例作为定案的参考。 韩国判例引用日本的权威判例的自如程度就象一个美国的法官在其判决中引用英国的判例那样自然。 韩国的商业判例似乎也常常引用美国或英国的权威判例。 另外,韩国法院在审理信用证时也常常适用国际条约,例如《华沙公约》(Warsaw Convention)。
(二)韩国法下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1,UCP500
本案中,韩国最高法院第二庭的法官们有些出人意料地适用在UCP500中的有关规定来解释UCP400中有关议付的做法。而UCP500却并非信用证中规定信用证将要适用的惯例。
在本案中,律师和韩国的学者关于统一惯例的法律性质存在不同的意见。 争议的关键点是,如果信用证项下的各方不存在明确协议的情形下,统一惯例是否可以作为一种法律源泉进行适用。统一惯例本身并不是一种法律,这一点国际商会本身也作了解释。并且国际商会也没立法的权力。最多只能说,统一惯例仅仅是一种贸易惯例。但是在每一个案件中,各方的证据证明的贸易惯例也许是完全不同的。民法典第一条规定,如果不存在法律规定,则商业惯例可以适用。另外民法典第106条规定,如果商业惯例和法律的明文规定没有冲突,也不违反社会道德和其他社会秩序,同时各方的意图也不清楚,那么这种商业惯例将优先得到适用。而该商业惯例即使没有得到官方的承认,但是如果它为商业界普遍遵守,也是可以适用的。所以,一般来说,统一惯例在韩国应该是一种法律的源泉。
2,用UCP500来解释UCP400
但是,如果最高法院在本案中直接适用UCP500将面临一定困难。因为显然本案的信用证规定适用的是UCP400。否则最高法院将本末倒置地以UCP500来解释UCP400。换言之,最高法院将会以统一惯例稍晚一些版本的规定来解释较早一些版本的规定。但是这样一来,最高法院的的做法会导致将当事人的约定作了扩大化解释。
所以,即使本案中的统一惯例不被当作法律源泉,在随后的法院对信用证项下各方当事人的意图进行合理解释或对合同进行合理解释的时候,法院将仍然得出同样的分析结论,即必须以UCP500来解释UCP400中不明确的地方。
UCP400没有关于议付的详细规定。但是UCP500规定所谓的议付就是“根据议付授权为跟单汇票和跟单付出对价”,而且“如果仅仅检查单据而没有付出对价并不构成议付”。而国际商会对此规定的进一步解释则是“付出对价应该解释为立即作出付款或承担了作出付款的责任”。所以最高法院和汉城高院在其判决中一致认为,如果UCP400中没有关于议付的详尽解释,则法院可以直接用UCP500中的规定以及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的意见进行解释。但是最高法院最终对议付作了更严格的解释。最高法院认为,替代立即付款的“承担了付款责任”的方式应该是“承担了绝对的无条件的在未来某一天向受益人付款的责任(undertaking an absolute obligation without any condition for definite payment to the beneficiary on a particular 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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