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在韩国的跟单信用证司法实务中,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处于什么样的法律地位?是法律,还是一种国际商业通行惯例?还是必须经过各方当事人明示同意才能适用的标准条款?
第五,在本案中,由于韩国没有关于信用证欺诈的确切定义,是否《韩国民法典》中有关的欺诈定义得以适用或者是否同时适用韩国的有关欺诈先例?韩国有无象普通法上那样的欺诈例外原则?具体应该怎样适用?
第六,根据《韩国民法典》第第2条有关善意以及不得滥用权利的规定,如果本案的议付行善意行事,是否应该受到保护?
第七,信用证欺诈的举证责任属于信用证项下的哪一方,证明欺诈的证据必须达到的举证标准是什么?
在本案中被告的主张有两点,第一,议付行和开证行在作出议付之前已经由于接到被告关于单据伪造的通知因而充分知晓了或发现了本单信用证交易存在欺诈。因此议付行无权要求开证行偿还议付款项。而且即使开证行已经将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偿还给了议付行,开证行也不能要求作为开证担保人的被告偿还。第二,在1992年1月9日,被告已经将有关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存在伪造的事实通知给了的汉城的开证行,随后开证行在一小时之内又将这一事实通知给了香港的议付行。因此本案的开证行和议付行均已完全知晓信用证项下单据伪造情况。正是在这一情况下,议付行将有关议付款项支付给了受益人,而开证行又将有关款项支付给了议付行,因此议付行的这一议付行为是不合理的,严重违反了韩国民法典的善意和不得滥用民事权利的基本原则。
3,判决摘要
(1)一审判决
但是,汉城高级法院的一审判决却认为,如何确定本案中的议付行和开证行是否足够知晓欺诈的情形是困难的。因此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被告的第一个抗辩。合成高级法院同时认为,根据相关证据,当议付行接受了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将背对背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支付给了受益人时,议付行是善意的。另外当议付行在1992年1月8日知晓开证申请人破产的消息时,于同日下午7点向开证行发出了议付的通知,因此议付行已经承担了向受益人付款的责任。从而议付行有权向开证行要求偿还议付款项。同时根据统一惯例关于议付的解释,本案的议付行在接获被告的欺诈通知之前,议付行的议付行为已告结束,即使议付行并没有将有关议付款项付入受益人的账户。一审法院说,根据善意和不得滥用权利的原则,很难确定原被告那一方更有善意。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议付行接受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并将之作为自己的贷款的担保物,这本身就是善意的。况且,议付行作出议付的时间在接获开证行的欺诈通知的前一日。同时,也很难说开证行偿还议付行的行为也是违反善意原则和滥用权利。因此一审法院人为,被告的抗辩是没有理由,从而本案的其他问题就没有必要作进一步的分析。
(2)二审判决
韩国最高法院认为,议付行的议付行为是在1992年1月9日下午1点55和2点24分之间完成的。在这个时间点之前,议付行已经知晓或者已经有足够的理由去推测单据是伪造的。同时开证行也在偿还议付行之前知晓了或有足够的理由相信欺诈的存在。从而最高法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原则,开证行并无义务将有关信用证项下的议付款项偿还给议付行,议付行也没有权利要求开证行偿还议付款地的权利。即使开证行将议付款项支付给了议付行,开证行也无权要求本案被告保兑行偿还开证行有关款项。一审法院关于议付的事实认定、关于欺诈以及善意原则和不得滥用权利的法律解释是错误的。因此一审判决应该予以推翻。
二,评论
(一 )韩国关于信用证的法律
1,国内法
韩国国内没有信用证的成文法。 但是韩国的一些基本法律例如韩国《民法典》仍然在绝大多数的案件中得到适用。 另外,当韩国没有成文法可以适用时,韩国法院往往适用权威的判例。例如有一个评论说,韩国汉城上诉法院的判决并没有普遍的约束力,但是在某一个专门的问题上,该法院的判决将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也许本身就具有民法法系国家的法律传统,和所有其他民法法系国家一样,韩国最高法院的判决对低一级的法院并没有强制约束力。韩国最高法院的判决仅仅是有说服力的先例。 但是评论说这一点有一些例外的情况。例如,当一个案件被最高法院发回重审时,最高法院关于法律的解释往往对下级法院具有约束力。另外最高法院专门就某一些案件作出的判决对下级法院也存在不可忽视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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