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信用证项下的议付行并没有从开证行收到任何款项,而是准备将信用证项下的议付款作为一种贷款议付给了主信用证项下的受益人,议付行持有全套装运单据作为担保。议付行对开证行开立的信用证每一次都是接受单据并善意地准备作出议付。
受益人和议付行于1998年1月8日听说开证申请人要申请破产,于是议付行决定立即做出议付,以便尽快从开证行获得偿付。大约在同一天的下午7点,香港议付行通过电传向开证行表示自己将对信用证做出议付,并希望开证行尽快偿付信用证向项下的议付款项。但是在此之前,香港议付行并没有付款到受益人的账户。而是在第二天即1月9日下午1点55分和2点24分之间,根据受益人的申请将有关议付款存入受益人的账户。
保兑行收到议付行要求偿付信用证项下议付款的申请后,派出两名工作人员Wan-Yel Lee和Min-Chul Lee调查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提交的单据的真实性,发现受益人提交的航空运单是伪造的。1月9日上午香港时间10点,(香港时间要比韩国时间晚一小时),他们和议付行的管理人员Man-Soo Lee以及议付行负责此次事件的负责人Sae-Chul Kim会见。后者告诉调查人员,他们已经和开立该航空运单的公司联系过并确认该单据是伪造的,议付行的工作人员进一步解释说,他们已经将上述伪造单据情形向开证行做出解释。开证行证实确有此事,但是开证行指出,议付行是在早已完成议付行为之后才做的解释。在那天下午,保兑行和议付行就有关事实向开证行做了书面报告。
与此同时,韩国商业银行(Korea Commercial Bank)也发现他们为同一个开证申请人开立的信用证项下的相似单据也是经过伪造的。该银行在同一天的早上10点也通知其香港分行单据伪造的情况并宣布有关信用证撤销。
本案中,议付行将有关议付款项划入受益人的账户的时间是在当天下午1点55分和2点24分左右,而保兑行的工作人员访问开证行香港分行通知单据伪造的事实并要求开证行停止付款的时间却在下午4点。
但是香港议付行却在同日即1月9日下午6点将有关单据递交给开证行并要求后者付款。1月10日和11日受益人的账户被关闭。开证行收到单据后确认单据和信用证相符并将议付款于1月10日付给了议付行。
由于本案的被告保兑行是为开证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开证行要求保兑行偿还开证行已经支付给议付行的款项。被告认为议付行议付不当,开证行不应该偿还给议付行有关款项,因此拒绝偿还开证行款项。开证行遂诉至法院。
2,法律问题
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有如下几个:
第一,为了判明本案的议付行在做出议付时是是否时善意(good faith),法院必须确定香港议付行作出议付的确切时间。如果香港议付行在作出议付时已经知晓单据上的欺诈,就不能和欺诈脱离干系。
第二,由于本案中的信用证开立于1991年,并且规定适用UCP400,但是那时候还没有UCP500, 由于UCP400的条文中没有关于议付的确切定义,因此虽然审理案件的时间时UCP500已经生效,而且UCP500中也有关于议付的确切定义。但是要确定本案有关议付行的权利义务,显然首先必须确定议付的定义,议付的确切时间,以及是否在法律上确定地构成了议付,然后才能确定议付行在作出议付时是否知晓了单据上的欺诈,然后才能确定议付行是否和欺诈有无干系。
另外一个与此有关的问题是,由于UCP400没有关于议付的确切定义,因此法院能否倒过来,将UCP500中的有关议付的定义来解释 、界定UCP400中的有关问题并据以确定议付各方的权利义务。
第三,也是本案始终争议不休的重要问题是,在信用证各方确定信用证适用UCP400,即信用证各方没有适用UCP500的协议时,法院是否可以适用UCP500中有关议付的有关规定,来界定信用证项下各方的权利义务。换言之,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即UCP500能否在本案这样缺少当事人各方协议的情况下自动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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