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英美法系国家有关严格责任的规定
所谓严格责任的含义迄今为止还没有一种统一的定义。例如,有的认为,“严格责任就是法律许可对某些缺乏犯罪心态的犯罪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因此,绝对责任也就是无罪过责任。” 还有的认为,“
刑法中严格责任,是指在行为人主观罪过具体形式不明确时,仍然对其危害社会并触犯刑律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制度。” 还有的认为,“
刑法中的严格责任,是指对于缺乏主观罪过或主观罪过不明确的特殊侵害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刑法制度。” 我们认为,对于前面第一、二种定义多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同时又存在一定的缺陷。最后一种定义在外延上有所拓展,是对严格责任的吸收与发展,是可取的。从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上看,是不存在严格责任的,但在刑事司法(定罪)过程中却存在严格责任的情况。这才是我们应当以务实的态度去面对我国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中矛盾问题。“有证据表明,在整个欧洲的古代时期,凡是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都要受到神的严厉惩罚。” “一个人当其所实施行为造成了明显的损害结果是,他就应当对之承担责任。”在
刑法发展史上,罪过并不是从来就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的。到了16世纪末17世纪初,“罪过”一词才被引入英国的普通法。在更早的时候,他们只奉行这样一句格言:“无意中干了坏事的人,必须有意地对此作出赔偿。” 但在普通法中,严格责任只适用于比较特殊的犯罪,如公害罪、中伤性诽谤罪、亵渎性诽谤罪和藐视法庭罪等。在制定法的规定严格责任,一般是因为制定法条文涉及特定犯罪的犯罪行为要素时,没有“明知故犯地”一类字眼,而法庭在理解时也不愿意硬加进去,或者说,不愿意指明被告至少涉及犯罪行为要素时有主观过失。在制定法中的严格责任犯罪主要是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发展中的产物。因此,它主要集中在“公共福利犯罪”(Public Welfare Offenses)和“道德犯罪”(Morality Offenses)两个方面。帕克(Parke)法官认为,公诉方很难证明明知;由于明知而给公众带来的危害远远大于因不要求明知给被告本人带来的不公正性。肯尼迪勋爵法官(Kennedy)也认为:“假如一个人为获利选择从事可能给人类健康带来死亡和伤害危险的出售业务,他就必须为此而承担一定的风险。” 对于严格责任的适用除了上述的原因以外,还有控方举证困难等原因。因此,支持严格责任的人认为,它有助于保证社会团体或组织的负责人采取一切可行的措施去贯彻执行有关社会福利方面的重要法规。不考虑犯罪意图也给予定罪,可以制约或迫使人们不去做不允许做的事,同时也保证了人们可以去做允许做的事。 尽管对于严格责任的适用也采取了种种限制,但是,严格责任也受到了很多批评。有的学者就说:“既然证明被告的主观罪过责任困难是适用严格责任的理由,那么谋杀罪的主观方面也很难证明,为什么没有人对谋杀罪也提出适用严格责任呢? 从下面的两个案例我们也能看出在英美
刑法中的严格责任适用中存在着一定的矛盾的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