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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严格责任看我国传统刑法理论的突破——从奸淫幼女罪个案谈起

  刑法修订实施以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中将强奸行为和奸淫幼女行为分别规定了罪名,即强奸罪和奸淫幼女罪。对于这两个罪名的使用,审判实践中反映比较突出的问题有两个:一是对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奸淫幼女的行为如何定罪?二是对既实施了强奸行为又实施了奸淫幼女行为的如何定罪?为了解决这两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制作了《关于审理强奸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2000年2月24日施行),其中规定:“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17条、第236条第2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对于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二、关于奸淫幼女罪的主观要件
  对于奸淫幼女罪的主观要件特征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而且通常情况下都要求是直接故意,间接故意能否成立本罪,理论上是有争议的。这主要涉及到另一个问题,即奸淫幼女罪的成立,主观上是否要求行为人必须明知被害人是幼女。学界对此观点不一,概括起来大致有两种对立的观点:一是认为奸淫幼女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必须知道被害人是幼女;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奸淫幼女罪的成立并不要求行为人必须知道被害人是幼女。 按照传统的刑法理论认为:这种观点似乎没有正确处理好刑法分则与总则的关系,违背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 
  奸淫幼女罪的主观要件有人认为本罪旨在加强对幼女的这一特殊群体对象的特别保护,仅仅以事实上被害人是否为幼女作为区分强奸罪和奸淫幼女罪的标准,而不要求行为人对幼女的年龄是否有“明知”,因此是一种严格责任。 与之相反的观点却认为:幼女早熟,身材高大,且虚报年龄,行为人在不知道也也不可能知道其为幼女的情况下,经幼女同意发生性行为的,不能认定为奸淫幼女罪。因为行为人并不明知对方是幼女,缺乏奸淫幼女的故意,也就是说,缺乏具备该罪的主观要件。 如果对此行为认定为奸淫幼女罪,则有客观归罪之嫌同时,也有学者认为:“对此罪应实行相对严格责任的立法方式,可对条文作如下完善: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罪论,从重处罚。但本人确实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对方是幼女的,免责。不知道但可能知道对方是幼女的,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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