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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链接的法律责任和司法判例

  二、外链的法律责任和司法实践
  关于外链的情况,在实践当中发生最多的往往是间接链接侵权内容的情况:如:搜索引擎所链接的网站又擅自链接侵权内容。如果仅以步骤分析,由于用户是通过“搜索引擎—侵权网站—侵权内容”这样一步步链接到侵权内容的,所以表面上符合传统的民法侵权理论中所述的“间接侵权”或者“帮助侵权”情况。
  对于上述问题,中国司法界的观点比较明确: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应当以其是否明知为前提,对于不知道链接侵权内容的设链者一般不应承担责任,但被警告后仍未停止侵权的例外。这是因为互联网上千万个网站之间相互关联,网上的各类信息内容庞杂、数量巨大,就技术可能性而言,从互联网任何一个网站出发,都能够达到任何其他一个网站。所以,要求设链者(主要是网络服务商)对所链接的全部信息和信息内容是否存在侵权先行作出判断和筛选是不客观的。除非设链者事先与侵权内容提供者有“同谋”,否则不应视为设链者存在“间接侵权”和“帮助侵权”。
  当网上的信息内容发生侵权时,其法律责任应当由信息提供者承担,对于仅提供连接技术或设施的服务商,一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果著作权人明确要求停止链接,出链者未积极作为的,则视为设链者与侵权内容提供者构成了共同侵权故意,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它依据的是民法上的不作为侵权原则:任何与该侵权行为或结果发生关系的人,都有义务必须采取积极的措施,防止侵权行为结果扩大,否则构成侵权。
  上述原则已经在2000年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刘京胜诉搜狐公司链接一案得到体现。该案原告刘京胜曾出版译著《唐吉诃德》,某日发现通过搜狐网站能够链接到非法上载原告作品的网站,原告遂要求被告停止链接,但被告却以法律并未规定链接是侵权行为为由,继续与上述原告作品的网站维持链接,最后法院以被告不作为侵权为由判决被告必须承担侵权责任。
  针对上述判决所引发的问题,最高法院在2000年11月颁布的《关于审理计算机网络著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进一步明确:著作权人出示身份和权属证明文件后网络服务提供者仍不采取措施的,则应视为通过网络帮助他人实施他人侵犯著作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三、内链的法律责任和司法实践
  从技术角度讲,提供内链服务的网站实质上仅是提供了搜索服务的工具,引导用户利用这个工具到其他网站或网页上去浏览相关信息,但并未实际复制这些信息并存储在被告的服务器上。因此,提供链接服务的网站并不存在复制行为,也不存在传播行为。相反地,是用户决定去浏览哪些信息,同时也是用户在自己的计算机内临时复制被链接网站所载信息内容,也就是说:复制行为和传播行为的实施者是最终用户,而不是提供链接服务的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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