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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收益税法适用之困惑刍议--兼谈税法独立界定纳税主体之意义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收益税法适用之困惑刍议--兼谈税法独立界定纳税主体之意义


刘燕


【全文】
  外商投资性公司作为控股公司在中国的出现是近年来颇引人注目又引起争议的现象,其在公司法以及税法上的地位都很微妙。[1]实践中,有的投资公司是由原外国公司办事处转化而成,或者新设成立,其职能相对单纯,可以说是比较纯粹意义上的投资公司或控股公司。有的投资公司是由属于同一个(或同一些)投资者的外商投资企业群中的骨干企业转化而来,它既有投资管理的职能,又有其自身的实体经营业务。而有的投资公司则由属于同一个(或同一些)投资者的外商投资企业群共同出资组成,控股与被控股的位置完全颠倒。[2]这些投资公司主要的收入形式都是投资收益,但是税法上的地位是否一致?1995年初,《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投资业务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投资业务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区分了专门从事投资业务的外商投资公司与外商投资企业兼营投资投资业务两种形式,分别实行不同的税收政策。这项法规对现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所得税法》)以及配套法规作了较大变更,也产生很多适用上的困惑:
  1、缺乏对“专门从事投资业务的外商投资公司”与“外商投资企业兼营投资业务”的明确界定,企业难以确定自身在税法上的地位。例如, 由属于同一(或同一些)投资者的外商投资企业群中的骨干企业转化而来投资公司,它以投资管理的职能为主,同时本身还有一定的或少量的实体经营业务,它应属于哪一类?又如,从原外国公司办事处转化而来的控股公司除了服务于被投资的子公司以外,还有一些咨询业务,它们又属于哪一类?
  2、中外合资的投资公司其投资收益的税法适用不明确。外商独资投资公司与中外合资投资公司是企业组织法上的分类。而《投资业务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的基本分类中没有中外合资投资公司,这是否意味着中外合资投资公司也必须区分“专门从事投资业务的外商投资公司”和“兼营投资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
  3、 外商投资性公司作为专门从事投资业务的企业,其投资收益属于主营业务收入,应按照非生产性企业缴纳所得税。究竟如何确定其纳税义务?是象兼营投资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一样实行“投资收益在单独核算的基础上免税”制度,还是将投资收益与其他所得一并纳税?如果是前者,考虑到投资收益是企业的主营收入,其纳税义务将形同虚设;如果是后者,又会引起双重征税甚至多重征税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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