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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易程序的标准之争

简易程序的标准之争


周曙


【全文】
  简易程序的标准之争
  我国的民事诉讼中特别规定了简易程序,长期的实践表明,这一程序在提高审判效率方面发挥着巨大的作用,绝大多数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所受理的民事案件都是通过这一程序进行审理。因此,进一步完善简易程序,使其更好地为审判实践服务成为我国审判方式改革的一个重要方面。本文针对现行法规,就如何确定适用简易程序谈谈自己的看法。
  民诉法第142条规定了适用简易程序的范围:1、适用简易程序的人民法院仅限于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2、仅限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此外,最高院的意见作了三个例外性的规定:即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已经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发回重审和按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均不得适用简易程序。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确定一个民事案件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标准有二。第1、看其级别管辖的法院,这个标准非常明确,实践中也没有太大的争论;第2、看案件本身的有关特征,即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判断案件是否简单的标准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这种用大量本身就需要借助其它参照物才能得已明确的概念而构成的标准在理论和实务界产生了很大的争议。有人提出,应以案件的涉诉金额(通常是指以货币计算的标的额,以下本文简称“标的”)的大小作为是否是简单案件(以下简称“简案”)的标准。但这一观点很快就淹没于一片反对之中。这些反对意见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点:1、案件难易程度本身与标的大小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即疑难案件的标有可能并不大,反之亦然;2、中国各地的经济条件差异很大,难以找到合适、统一的标准;3、案件标的在审理过程中可能发生变化;4、有些案件没有可以用货币计算的确切标的(如某些确认、变更之诉)。由于以上的种种说法,对于这场标准之争,至今未有明确的结论,而实践中仍然依照民诉142条的模糊规定来确定适用简易程序。
  我们先分析一下民诉142条的缺陷之处。
  1、它存在着内在的逻辑错误。简案作为一个概念的定义用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来描述无疑是正确的,它是对这个概念的内涵的精确概括。但是作为一个对于确定诉讼程序有重要意义的概念来说,仅仅规定简案的内涵是不够的,它需要一个明确的外延,即不但要知道简案是什么,还要弄清哪些案件属于简案。民诉142条第二款的错误即在于用概念的内涵代替了其外延而导致外延的功能无法实现。通俗地讲:“简单的案件就是简单案件”是无法回答“哪些案件是简案”这个问题的。由于这个错误,民诉142条的规定是无法实现它作为一个标准的功能的,或者说,这样的标准是不明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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