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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时限的理论思考与立法构想

  程序的不可逆性是一个基本的原则,但也不能把它绝对化。时限制度设置一定要考虑影响证据提出的原因,避免失权的绝对化。在现实中也确实存在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举证不能,如不可抗力和其他条件限制。例如美国,也并非以一刀切的方式规定任何证据超过举证时限的皆不予接受,而是有诸多例外[15],值得借鉴。我们认为,在当事人非因恶意而举证不能时,不能一味排除逾期提出的证据,而应给予适当的补救。一则法院在涉及专门知识和借助专门技术手段才能收集证据时给予当事人帮助,可以由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二则在当事人有正当理由需要延长举证期间时予以酌情放宽限制,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6条虽然对例外情况作了类似规定,但其不明确性却导致实践中当事人以此为依据多次申请延期,拖延诉讼。因此,法律应对举证时限的例外情况作出明确的规定,防止当事人滥用。
  (四)举证时限与当事人的举证能力
  把举证时限定在一审开庭之前对当事人举证能力的要求是很高的,如何保证在有限的时间里收集的证据的质量成为一种隐忧。如果没有一种正当有效的途径和手段来保证当事人收集到涉及案件的有关证据资料和信息,那么当事人再有主动性、积极性也无法及时举证,做到充分准备的。在这种情况下进行审理活动,反而造成诉讼的不公正和拖延,有悖于设立举证时限制度的初衷。我们认为,在对当事人举证行为严格规制的同时,应当赋予其相应的权利,为当事人调查证据以一定的程序保障和手段支持,给予更多的自由和便利。如在庭审前,在法官的主持下,一方当事人可以向另一方当事人就案件的有关事项进行询问,其询问笔录作为一种证据;对询问笔录后仍存在的问题,可以采用质问书的形式再针对性地调查;认为有必要要求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或传唤证人的,可以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并且可以申请法院对有关书证、物证、视听资料以及某人的身体、精神状态和场所进行鉴定和勘验。另外,考虑目前律师的活动受到过多的限制,所以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亟待扩大。
  参考文献:
  [1] 江平主编.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与发展[C].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253页以下。
  [2] 殷元庆.关于举证期间的若干思考[J].法学与实践,1992(4);俞宏雷.试论民事诉讼法的限期举证制度[J].法学天地,1994(5);赵争平.浅谈举证时限的设立[J].人民司法,199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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