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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于创意的司法解释——论WTO司法机制

  1982年“加拿大投资法(FIRA)”案。是由美国指控加拿大的“外国投资审议法”违反了GATT第3条(国民待遇)第4款引起的。按该国民待遇条款,进口国给予外国进口产品的待遇,“在影响其国内销售、供应、购买、运输、分配或使用的所有法律、规章与细则方面,在优惠上不得低于给原产于本国的相同产品的待遇”。加拿大的外资审议法规定:依该法设置的“审议外国投资机关”有权就该投资是否符合加拿大在增加就业,促进出口及技术转让等方面的“重大利益”,提出赞成、反对或修改等意见。该法还要求外国投资者对他们在加拿大的业务经营作出承诺,以换取更优惠的待遇。该承诺虽不是必备的强制性条件,但一旦作出承诺并被批准,就具有法律的强制约束力。美国指控说,这类承诺中有三条违犯了上述国民待遇规则,即:(1)要求产品生产具有相当比例的当地含量;(2)要求在加拿大当地制造;(3)承诺出口一定数量的产品。该案专家组裁决说,尽管这种“承诺”并非加拿大投资法正式要求的,但却非无偿地作出的,是以东道国给予优惠利益作交换的,因此违反了GATT第3条第4款的规定。
  专家组在审理过程中,还审议了加拿大投资法要求外国投资有“出口业绩”(export performance)来换取优惠,是否构成“出口补贴”,从而违反了GATT的反补贴规则等广泛问题。旋因GATT理事会讨论时,有些代表认为投资是GATT未作规定的法律缺项,专家组是否有权审理这一问题尚存疑问,于是对是否违反补贴未作结论。实际上哪些问题属GATT法管辖范围以内,而哪些又纯属投资问题,是很难人为地作出界定的。专家组的司法解释不可避免地广泛涉及外国投资领域的问题,因此,这个案例实际上是与贸易有关的投资问题立法的先声,常有明显的判例造法色彩。这一点,从专家组裁决在GATT理事会通过后,加拿大很快就修改了其投资法;同时,此案也为美国自己的投资法照了一次镜子,并迅速作出修订本国“1974年贸易法”,授予有关机构处理处国直接投资有关问题的权力。抵制外国用出业绩鼓励对美出口。更具说服力的例证,当然是乌拉圭回合谈判中正式进行国际投资立法时对此案的肯定。WTO货物贸易多边协定所包括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正是以此案例裁决中表述的规则作主轴写成的。
  1998年WTO上诉机关对“海龟案”的裁决,是填补WTO体制中缺乏贸易与环境之间关系的单独立法状况,而作的又一次拾遗补缺的努力。我在不久前写的《协调贸易规则与环境需要》一文中已有评介。这里要强调指出的是:在该案中上诉机关面对的是打开一条“死胡同”的艰难局面。在GATT时期曾发生过七、八桩引用GATT第20条(b)(d)(g)项的诉讼,皆因各案专家组对第20条这个“一般例外”条款,按“例外应从严、从窄解释”的惯例,均以败诉告终。而前此GATT审理的与“海龟案”案情相似的两个“金枪鱼案”(1991、1994),也遇到同样命运。而海龟案专家组也已作出美国一方全错的初审结论。上诉机关坚持它在WTO第一个判例“美国石油标准案”中不能把GATT/WTO法与一般国际法“隔离”开来的主张,使出浑身解数,将《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所列的四种国际法渊源,即,国际条约、国际习惯、一般法律原则和作为辅助资料的判例与公法学家的论著统统调动起来,作出精辟解释,使GAAT1994(即非GATT1947)第20条(g)项大幅度向环境保护方向倾斜,得出美国609条款符合WTO规定的结论。把GATT时期由于“专家组对国际法关于解释的习惯规则的愚昧无知”②所造成的死胡同,努力辟成一条通途,以实现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发表的《里约宣言》和《第21世纪议程》中所提出的“贸易与环境相互支持”的目的。从此案中可看出司法解释神奇的登峰造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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