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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于创意的司法解释——论WTO司法机制

  再举个例子说,GATT第20条“一般例外”的规定:
  “凡下列措施在条件相同各国间不会构成任意的或无端的歧视手段,或者不会形成伪装起来的对国际贸易的限制,则不得将本协定说成是妨碍任何缔约方采取或实行如下这些措施:
  (a)为维护公共道德所必需者;
  (b)为保护人类及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者;
  ……
  (d)为保证遵守与本协定不相抵触的法律或规章所必需者,……”
  这里(a)(b)(d)三个款目都含有一项标准:“所必需者(necessary to …)”。GATT时期几个涉及适用此条的案件中,专家组都把“所必需者”解释为:“在各种可供选择的措施中,违反GATT规定最轻的那一种”,或者“对贸易限制最少者”(The Least Trade Restriction)。这种在“例外条款从严解释”思想指导下做出的解释,把GATT时期引用此条款为采取限制贸易的措施辩护者胜诉的可能性,几乎降为零,而且这种标准及解释已被乌拉圭回合制定的《技术障碍守则》、《卫生检疫协议》所采纳。从“海龟案”中上诉机关“参照条约宗旨与目的,善意予以解释”(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和WTO宗旨中“按可持续发展的目标使世界资源获得最佳利用”的规定,不同于GATT“使世界资源充分利用”的宗旨,对GATT1994的第20条作相对从宽解释的趋势看来,对“所必需者”的标准很可能将有新的解释。
  第二,从被法律条款所制约的对象来说,“规则”有很强的可预先性。一般说来,当事方在采取行为前就能预料到其法律后果,这叫做“第一可预可性”。或者,在案发后,当事方才发觉到会有什么结果,这叫做“第二可预见性”。这正是“规则”最明显的特征。而“标准”则不然。由于它的概括性,常可对之作出两种以上迥然不同的解释,成为争讼的焦点。例如,WTO反倾销守则第17条第6(ⅱ)款明文规定:“专家组要根据国际公法对解释的习惯规则来解释本协议的有关规定。凡专家组认定:对本协议的一项有关规定允许作一种以上解释者,只要该解释是那些可允许解释中的一种,专家组就应裁定其措施是符合本协议的。”不难看出,对一项规定是允许作出几种解释的,问题在于哪种解释更好。
  第三,“规则”与“标准”的区别,一般不在于表述文字的长短,而在于规则的含义分明,界定清楚,语气硬朗。例如GATT1994的第23条第1款(b)(c)项:“凡任何一个缔约方认为,它依本协定直接或间接享有的利益受到剥夺或损伤…而这是由于…(b)另一缔约方实行的任何措施,不论其是否与本协定相冲突…”均可提出诉讼。这个GATT/WTO所特有的被称作“不违法之诉”的条款,用很长的句子所表述的全是“标准”,可算是整个WTO协议条款中的“超级标准”。怎样把这个标准实际适用到特定案情事实呢?没有周密分析和逻辑推理的司法解释,是根本不可能的。1950年“澳大利亚化肥案”第一次适用这个条款,当时的“工作组”作出的司法解释是:各国在作关税减让时“合理预期到[可获得]的利益”,受到剥夺,虽则剥夺该利益的政府措施并不违反GATT法的规定,仍可提起诉讼。其后近半个世纪都沿习此解释,直到1998年在“柯达诉富士胶卷案”中才出现另一种解释。我将另文评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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