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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于创意的司法解释——论WTO司法机制

  具体说到WTO,其不完善性及妥协性也是显而易见的。WTO是涵盖各种贸易问题的宏大法典,其中相对说来比较成熟的GATT1994和知识产权规则,都是国际社会在长期实践中结晶出来的,有些条款连用词都标准化了,但仍然有不完善的地方,适用于多边贸易WTO特定体制时,必然要作出某些调整,遇到一些无法通过事先立法精确表述的不确定因素。例如,最惠国待遇,当其适用到货物贸易上以“产品”作为受惠对象时,GATT第1条第1款就遇到了两个不确定因素:原产地和“相同产品”。原产地只能由进口国适用本国的原产地规则,而世界各国(尤其是北美与欧洲各国之间)原产地的差别(尤其是执行上的任意性)相当大,具体适用起来极易成为保护主义的一种手段,形成非关税壁垒。而“相同产品”在GATT许多条款中都有,是一个GATT本身都不统一的标准,迄今仍未能完全解决。至于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的许多条款,还都处于试验性阶段,在很大程度上是软规则。
  二、规则(rule)与标准(standard)
  包括WTO各涵盖协议在内的国际条约的不完善性,有一个重要的表现形式:许多条款,不论实体法条款还是程序法条款,都是由三个因素组合而成的,即:规则,标准和空缺。应该说,这里的“规则”是在严格意义上使用的,或者说是在与“标准”相区别的意义上使用的。它与通常在广义上使用的“法律规则”或“规则型(rule-oriented)”等不同。“空缺”问题留待下段讨论。相对来说,“规则”与标准的区分有三:
  第一,从立法视角上看,规则是可以“事先”(ex ante)制定出来的,表述行文很具体,很准确,不需多作解释就可直接与特定行为或事实“对号入座”,因此可预见性很强。而标准作为法定条款表述上的第二种选择,则是因为主客观条件不足,无法表述得很具体或很准确,或者有意保持规则的灵活度而设立的。因此,标准常常是对条款所适用的行为或事实,作概括性的、抽象的或准则式的规定,而把灵活适用的权力留给“事后”(ex post)的司法单位(tribunal)来把握。由相关司法单位结合实际案情,作出法律推理,演绎引申出可直接适用的规范。这个司法解释过程就要求司法人员对复杂情况作出分析并作出有创造性的推理,才可胜任。本文题目所说“富有创意”,首先指的就是这种情况。
  一般来说,“规则”的含义只能有一种,而“标准”则要由司法解释作出,可以有几种不尽相同的含义。例如前述GATT中的“相同产品”,在第1条最惠国待遇中的含义(作为标准),和在第3条(国民待遇)第4款中的“相同产品”,在经过解释后的具体含义就不相同。前者由1953年“澳大利亚化肥案”而形成,通常理解为凡在海关部门《税则表》中列入四个(或六个)序号的同一个序号栏内者,即为“相同产品”。而对第3条第4款关于“在影响外国进口产品的销售、供应、购买、运输、分配或使用的所有法律、规章与细则方面,在优惠上不得低于原产于本国的相同产品的待遇”中的“相同产品”的含义,一直没有权威性的,被普遍认同的解释。一直到WTO成立后,1996年“第二个日本酒税案”中,才提出了“在市场竞争中定位”的有价值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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