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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时代的民事诉讼:国际比较与前景展望

  信息技术在民事诉讼中的运用,在多方面触动了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和规定,比如开庭审理的直接原则、言词原则、公开原则;书面诉讼文书的规定;证据形式等。有些国家法律规则富有弹性,不排除信息技术在民事诉讼中运用。有些国家正逐渐对法律进行修改,有的正考虑修改法律,准许在部分诉讼程序环节运用信息技术。但总体而言,绝大多数国家对信息技术的运用存在法律限制,随着信息技术日益发展和在民事诉讼中的不断运用,有必要全面审视民事诉讼等法律规则,全面完善和修正,如诉讼文书的送达;通过电视会议、视频会议技术进行调查取证、审前会议、开庭审理,与公开、直接原则的关系协调;诉讼文书、电子案卷的标准化;电子案卷是否应作为诉讼案卷的正式版本,采用传统案卷与电子案卷并存方式;判决的标准、格式、公开;外国法律信息的查明等。
  许多国家法律明确规定诉讼程序等法律行为应使用书面文件,特别是在不动产交易和遗嘱等方面,几乎所有国家只认可手写签名要件。因此,电子文件的使用除取决于技术因素外,也需变更法律规则,赋予电子签名与传统签名、电子文件与书面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比利时1997年5月通过关于数字签名使用和承认数字签名验证机构的法案,就以不对称密码工具为基础的数字签名设立自愿委托验证机构验证制度,允许法人、组织以及自然人申请验证,对于接受委托进行验证的数字签名保证其法律效力。外国验证机构在欧盟或欧共体其他国家签发的证书,如采用同样安全标准,亦视为比利时签发的证书。关于电子文件的真实性,目前可采纳芬兰等国模式,即法院认为电子文件可能不真实的,或者他方当事人提出文件真实性问题的,可与文件发送人取得联系,对真实性进行核实。
  多数国家未规定电子证据规则,如日本、德国等,电子证据适用一般的证据规则,与普通书证具有同样的证明力。但电子证据的证明力往往低估,因为许多法官对电子证据持谨慎和怀疑态度,认为电子证据易变更,变更后一般不留痕迹,故要求当事人就电子文书的真实性举证。解决办法是:完善数字签名和电子密码技术,制订有关数字签名的法律。首先须确保电子文件由某一特定的人制作,如匿名发送的性骚扰电子邮件,须经专家调查确定到底由谁发送的;二是须证明邮件发送人与所指控的人为同一人;三要证明邮件内容未经他人修改。瑞士法院则适用关于法律推定的原则判断电子证据的证明力。在澳大利亚昆士兰,法官运用和发展普通法积极采纳电子证据,没有局限于可能已过时的成文法。匈牙利专家认为,须通过立法确认电子证据的证明力,这样才能克服对电子证据歧视的心理障碍。意大利的专家则担心电子签名可能被滥用。另外,就诉讼程序而言,电子文件法律制度还应包括电子文件的送达时间、格式转换、证明责任、采信规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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