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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反倾销措施的司法审查制度研究

  二) 程序主义原则。  
  
  在反倾销措施的司法审查中,有一个值得注意的现象,很多案件中的当事人都有合理的理由可以驳倒行政机关的决定,但是均由于程序的原因而被法院驳回,同时程序违法也是要求行政机关重新审理的充分理由,这就是反倾销司法审查中的程序主义。以下以案例说明程序主义在司法审查中的体现。  
  
  1、 行政机关因程序原因而被发回重新审查的例子  
  
  在关于对来自中国的钢铸件的一系列反倾销的行政审查中,在1987-1989期间行政审查的初裁中,商务部为中国生产商分派了不同的倾销幅度,但是在商务部的最终决定中,商务部对于中国所有的生产商赋予一个单一的倾销幅度。原因是:商务部认为中国是非市场经济国家,所有该国的商业实体被认为是在国家的控制下出口商品,除非生产商能够表明其中事实上和在法律上独立于中央政府,否则不能享有差别待遇。就此,D&L和美国的进口商诉至美国国际贸易法院,声称广东金属矿物进出口公司(以下称广东公司)是独立于中国国家金属矿物进出口总公司(以下称国家公司)的独立公司。国际贸易法院裁定:商务部在初裁和终裁之间在该争议上改变立场,犯了程序上的错误,故将之发回商务部重新审查,以给予广东公司机会陈述其在审查所涉及的期间内,在事实与法律上的独立性(参见sigma II,1997)。  
  这是一起典型的因商务部违反程序,导致中国出口商失去陈述理由的机会的案件,而只要能够证明商务部程序违法,无论其裁定的理由多么充分,案件均将被发回重新审理。  
  
  2、 当事人未能穷尽行政救济而失去抗辩机会的例子  
  
  在Sigma III(2000年2月10日slip op. 00-67)案件中,D&L公司和广东公司指出在计算反倾销幅度[24]时候,其计算公式分母错误的包含了国外的内陆运输价格,导致计算结果错误。商务部认为原告有很多机会可以在商务部以及法院提出这一观点却没有这么作,故不应被允许在诉讼程序的最后阶段提出这一争议。  
  法院同意商务部的观点,认为:如果审查法院基于先前未提出的理由来推翻行政机关的决定,则无异于剥夺了行政机关的职能,也剥夺了行政机关考虑该争议,并作出决定和陈述理由的机会[25]。如果当事人未能在行政审查的评论期间(comment period)提出争议,则他也不能在法院再次提起该争议[26]。国际贸易法院应当在适当的时候要求当事人穷尽行政救济(exhaustion of administrative remedies)[27]。由于D&L和广东公司先前有许多机会在商务部的审查过程中提出这一争议却没有提出来,法院对于这一争议不予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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