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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软诉亚都引发的法律思考

    由此可见,在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合理使用的规定不包括个人,也就是说,如果某人有一套合法软件,也不能让朋友复制使用,而对于一般作品,个人欣赏使用是不侵权的。
    ②在侵权作品的持有方面:
    著作权法并未明确购买、持有、使用盗版作品的法律责任。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32条则对此有相关规定,因此在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之下突破了传统著作权法下最终用户不承担责任的规定。
    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32条同21条、22条联系起来,只有在课堂教学、科学研究、国家机关执行公务等非商业性目的的需要的情况下,侵权软件持有者才能以“合理使用”来免责。
  ⑶计算机软件特殊保护的原因:
    在谈到法律为何对软件做不同于一般文字作品的规定时,张平教授认为:之所以对软件加以如此保护,是与软件的开发成本、周期、及所包含的智力劳动等有关,购买一份普通作品使用与不购买而从他人处复制后使用对普通作者影响不大,而对于软件作品是大不相同的。正版软件的售价与盗版的差别太悬殊。此外,软件的极易复制性以及软件的工业价值也导致法律对其加以更高的保护,软件的开发与应用与发明创造类似,所以,软件还可以采用专利来保护,可见人们对软件的重视程度。
    因此,我们可以肯定的是计算机软件由于它的特殊性,对它的保护与对一般的文字作品不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是将其作为一种特殊的文字作品来保护的。从形式上看,计算机软件确实与一般的文字作品类似,即权利人之外的人可以通过复制而非法牟利,但与一般的文字作品不同的是:(1)计算机软件保护更着重保护的是软件的经济权利,一般文字作品的保护则经济权利和精神权利并重。计算机软件实用性是其主要特征,软件持有者持有软件是为了直接使用软件,利用软件解决某一特定问题,因而对软件权利人的致命打击是非法使用、从而减少权利人的经济利益。而一般文字作品是传播思想、艺术的载体,人们获得的目的主要是为了阅读、欣赏,得到知识的提高和精神的愉悦,而非直接使用作品解决某一具体问题,所以对一般文字作品的威胁主要来自篡改、抄袭;(2)基于第一个区别,软件权利人之外的人即使不复制出软件产品,而仅仅通过购买使用盗版也可以非法牟利。正是因为上述原因,法律对购买、持有、使用盗版软件和盗版书籍有不同的规定。著作权法并未明确购买、持有、使用盗版书籍的法律责任。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则对此有相关规定。
  ⑷结论:
  争议的关键在于《著作权法》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关系。《著作权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法律,《计算机保护条例》只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其效力层级低于《著作权法》,因此能否使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仍是疑问。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则因为《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在“合理使用”方面的规定相较《著作权法》来说是大大缩小了且对持有侵权软件者的责任也有明确规定,最终用户援引著作权法下的“合理使用”制度将难以发生效力。如果答案是否定的,则《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存在的合法性将受到极大的冲击。
  3、关于“使用盗版者侵权” 应然性问题的讨论
  讨论了现行法下“使用者侵权”的问题之后,让我们将目光投向更深层次的问题,即“使用者应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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