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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证据的法律挑战

  一、焦点新闻:“恒升”案挑战法律
  二、背景材料:
  (一)电子证据的特点及可采纳性问题
  (二)电子证据的证明力及其审查判断规则
  (三)国内外相关法律
  三、 专家分析
  (一)商业贸易中的电子证据
  (二)电子邮件(E-mail)的证据效力和保全问题
  四、 主持人手记
  *E-mail成为证据条件
   E-mail是基于Internet的网络连接而产生的一种新型通信方式,其与传统的通信方式最大的区别在于,它把人们所要表达的意思转化为数字信号,并通过网络传输呈现在对方的电脑屏幕上,因此互无“真迹”,充其量也只是在自己电脑上的打印件,而一经发件人从其“发件箱”、“回收站”中将文件删除,便不见踪影,而电脑打印件的易于伪造或删改的特性,而又不能不使人们对其疑虑有加,故E-mail成为证据的条件应相对严格。在审查E-mail的证据效力时,首先应对E-mail的特征有所了解。E-mail的最大特点是每个电子信箱均对应一个唯一的注册用户(它可能是一个人,也可能是一些人),其用户名、账户名、密码均是唯一的。任何人只要掌握了某一注册用户的用户名、密码,就可在任何地方,使用任意一台联网的计算机在该用户名所对应的电子信箱上收发、删除E-mail。E-mail还有一个特点是传输过程的复杂性,尤其是跨国界传递的邮件要辗转经过多个服务器才能到达目标服务器。在实践中,直接由E-mail引发的纠纷尚不多见,其一般是以证据的形式出现,在以证据形式出现时,又可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一)双方均认可的E-mail
  在实践中,如果双方均对E-mail的内容及收发人无异议,一般认为可以作为证据认定,因为既然E-mail应属证据的一种,它也必须要在诉讼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在此类情况下,E-mail的证据形式已不重要,因当事人的承认性陈述本身就可以作为证据认定,而这种承认性陈述又可被E-mail的内容所印证,所以,应当被法庭认定。
  (二)双方有争议的E-mail
  双方有争议的E-mail在诉讼中最为常见,不论是由E-mail直接引发的纠纷还是以证据的形式出现的E-mail,只要其涉及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及关键问题的确定,即会引发争执,这种争议虽然也以承认或否认表现出来,但表现形式一般又分为对内容无异议但对收发人有异议和对收发人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两种基本情况。
  1.对收发件人的异议
  在诉讼中,如果当事人对E-mail的收发人发生争议,在此种情况下,审查E-mail的内容已无意义,因当事人如否认是E-mail的收发人,实际上已经否认了E-mail的内容。其最为典型的案例莫过于前面所提到的发生在某大学的一名学生以另一学生的名义,发出了一封回绝那名学生受到留学邀请的E-mail,致使那名学生失去了留学的机会。该案在审理中,被告人否认自己发出了这样一封E-mail,而法庭主要是采用排除法来确认是否为被告人所为。很明显,在这里被告人否认自己是E-mail的发件人比否认所发E-mail的内容更为对自己有利。该案虽然最终以庭外调解结案,但如果双方未能和解,以排除法的结论来作为确认被告人侵权的证据是否充分,则值得商榷。以笔者的看法,在确认E-mail的收发件人时,首先需查清的是E-mail的地址是否是收发件人的,其是否拥有合法的用户名、账号、密码等,因每一个注册用户均对应一个电子邮件信箱,合法用户的上述资料及个人资料(真实姓名、工作单位、通信地址、身份号码等)在“ISP”(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即网络服务提供商)处均有备案,如使用人的个人资料于ISP的备案一致,则可以确认该信箱是使用人的,在该用户的信箱密码未被他人盗用的情况下,以该信箱收发的E-mail的作者 即为信箱的拥有者。笔者曾遇一案,当事人否认自己给对方发出过财产情况的E-mail,后经核对该E-mail地址的ISP备案,与该当事人的情况一致,法庭据此确认该E-mail的内容,并做出判决,结案后该当事人服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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