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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证据的法律挑战

  我国目前的相关法律
  我国的诉讼法对电子证据的法律效力并未明确规定,《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了7种法定的可采纳的证据,电子证据可归入其中的“视听资料”类,视听资料是指用录像或录音磁带反映出来的形象或音响、计算机储存的数据和资料以及其他信息保存手段记录下来的资料来证明事实的证据因为电子证据可显示为可读形式。另外,我国《民事诉讼法》也规定在提交原件确有困难时,可以提交复制品或副本。
  国外相关法律
  从各国的立法看,各国证据法对证据的可采纳性的要求不完全相同,因此,电子文件在各国所遇到的难题也不尽相同。例如,许多国家在证据法中都要求提交原件,而电子文件是在计算机内传递,并以电子数据形式记录在计算机内,很难说这就是“原件”,至少不是传统意义上的有形“原件”。如果证据法只承认原件才能作为证据,副本或其他形式的文件不能作为证据,也将对电子证据的可采纳性造成困难。再如,英美证据法中的传闻证据规则与最佳证据规则也是采纳电子文件作为证据的障碍。依传闻证据规则,证人以外的人明示或默示的事实主张及在没有证人作证情况下,向法院提出的书面材料上的事实主张,都属传闻证据,不能被采纳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的真实性的证据。就书面文件而言,须由书写者作证。但电子文件系统由计算机自动处理存储,计算机不可能作证,故计算机输出的书面材料只能被视为传闻证据。依最佳证据规则,只有文件的原件才能作为书证被法院采纳。对电子证据而言,最原始的形式是储存在计算机内的磁性介质中的电子数据,无法被人识读。只有通过屏幕显示或输出文件才能为人识读,但后者只是一种抄录,不是原件。
  为了解决这些冲突,1982年的欧洲理事会的《电子处理资金划拨》秘书长报告和1982年英国A.Kelman和R.Sizer的《计算机在法庭上的地位》中,就已经提出计算机记录相当于书面文件作为证据的看法。英美两国也规定了若干例外。美国的判例法承认符合“商业记录”要求的计算机文件可被采纳为传闻证据,承认符合“商业记录”要求的计算机文件可被采纳为最佳证据,并允许当事人在证明其无从取得原件的情况下,可以使用抄本证明原件内容。
  国际组织为此也进行了大量的调查研究,对有关的问题提出了解决办法和建议。如联合国贸易法委会员秘书处在第18届会议上提出《计算机记录的法律价值》报告,报告建议:各国政府重新审查涉及使用计算机记录作为诉讼证据的法律规则,以便消除对其使用所造成的不必要障碍,确保这些规则符合技术的发展,并为法院提供适当的办法来评价这些记录中的资料的可靠性。联合国贸法会于1996年通过的《电子商务示范法》第5条也规定:不得仅仅以某项信息采用数据电文形式为理由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有效性和可执行性。第8条对原件作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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