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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证据的法律挑战

  一、焦点新闻:“恒升”案挑战法律
  二、背景材料:
  (一)电子证据的特点及可采纳性问题
  (二)电子证据的证明力及其审查判断规则
  (三)国内外相关法律
  三、 专家分析
  (一)商业贸易中的电子证据
  (二)电子邮件(E-mail)的证据效力和保全问题
  四、 主持人手记
  (二)电子证据的证明力及其审查判断规则
  在电子证据的可采纳性问题解决后,随之而来的问题就是电子证据的证明力问题,以及如何对电子证据进行审查判断从而据以定案。
  证明力是指“证据对查明案件事实所具有的效力。不同的诉讼证据制度,对证据证明力的确定方式也不一样。在我国,证据的证明力决定于证据同案件事实的客观内在联系,及其联系的紧密程度。一般地说,同案件事实存在着直接的内在联系的证据,其证明力较大;反之,其证明力就较小。也就是说,根据我国的证据理论,证据的证明力取决于该证据是直接证据还是间接证据。直接证据“同案件主要事实是直接的证明关系,它的证明过程比较简单,只要查明直接证据本身真实可靠,就可弄清楚案件的事实真相”。而间接证据是“与案件主要事实有间接联系的材料。它只能佐证与案件有关的个别情节或片断,而不能直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但把若干间接证据联结起来,经过综合分析和批理,对于查明案件主要事实也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那么,电子证据属于直接证据还是间接证据呢?
  应当认为,由于电子证据容易被伪造、篡改,而且被伪造、篡改后不留痕迹,再加上电子证据由于人为的原因或环境和技术条件的影响容易出错,故应将电子证据归入间接证据。本文前述中提及应将电子证据归入“视听资料”类证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据此规定,视听资料不能单独、直接地证明待证事实,属间接证据的范畴。
  间接证据虽不能单独、直接地证明待证事实,但在电子商务争端的仲裁或诉讼中却具有很重要的意义,因为电子商务中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各种合同和单证都是采用电子形式的。基于此种情况,如何运用电子证据来证明待证事实就非常重要了,这就涉及到如何对电子证据进行审查判断。
  《电子商务示范法》第9条第(2)款规定:“对于以数据电文为形式的信息,应给予应有的证据力。在评估一项数据电文的证据时,应考虑到生成、储存或传递该数据电文的办法的可靠性,保护信息完整性的办法的可靠性,用以鉴别发端人的办法,以及任何其他相关因素。”《法学辞典》认为,“凡间接证据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真实可靠;(2)与案件的主要事实存在客观联系;(3)与其他间接证据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4)综合间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得出的结论必须是唯一的,确凿无疑的”。综上所述可知,如何审查判断电子证据的真实可靠和如何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认定案件事实将是最主要的工作。(相关文章:电子证据中的法律问题)
  (三)国内外相关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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