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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税法上的纳税人

  基于前述传统税法理论将纳税人看作单纯的义务主体,而漠视了其权利主体的地位。之所以如此,是有其原因的,具体说来:
  第一,我国历史上数千年的封建社会以及建国后长期以来实行的计划经济体制,使我国在文化底蕴上形成了浓厚的官本位色彩。我国的公民很少有自己作为纳税人的荣誉感,认为纳税是自己理所当然的义务,以至于几乎不关注自己在税收法律关系中应享有的权利。这种纳税意识的畸形是形成传统税法理论纳税人概念的文化原因。
  第二,有的学者将纳税人称之为“纳税义务人”,还有所谓的“法律上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十六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有关的法律、法规亦有“纳税义务人”的提法。基于此,是否就可以一律将“纳税人”称为“纳税义务人”呢?否。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不仅规定了公民应尽的基本义务,而且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宪法虽没有规定纳税人的具体权利做出规定(也不可能做出详尽规定),并不能否定纳税人基于税收法律关系所应享有的权利。相反,其权利须得到应有的尊重和确认。因此,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能当然地构成将纳税人称之为“纳税义务人”的理由。
  (三)、传统税法理论纳税人概念之缺陷
  纳税人是税收法律关系的参加者,科学、准确地概括“纳税人”的概念还应从税收法律关系入手。税收法律关系是由税法确认和调整的,在国家税收活动中各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马克思说,“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① 纳税人作为税收法律关系的主体,其承受的权利与义务亦应是对应的,即纳税人在承担纳税义务的同时,还可以享有应有的权利。这是传统税法理论纳税人概念在理论上的缺陷。另外,在承认纳税人作为义务主体的同时,强调其权利主体的地位,还有以下原因:
  首先,随着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公民日益广泛地参与到经济生活中,如何保证公民在税收法律关系中应有的地位和作用,如何赋予纳税人更多的权利并从法律上加以确认和保障,使公民摆脱盲目的顺从而代之以高度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去参加税收法律关系,不仅关系到国家财政税收本身的发展和前途,而且会对整个社会的发展产生重大影响。
  其次,从税收征管的实践来看,我国每年都有数额巨大的税款流失,这已经成为税务机关乃至国家十分棘手的难题。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固然很多,但我国公民的纳税意识的贫乏不失为其中的一个重要原因。因此,通过强化纳税人的作为纳税主体的法律权利从而增强公民的纳税法律意识,已成为解决这一问题的必由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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