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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担保的几个问题

 三、担保公示的公信力
  动产以交付占有作为物权变动的公示(特殊动产采用登记公示,如汽车、船舶、机器设备等),不动产以登记作为其物权变动的公示。物权的公示具有社会公信力,这就是物权公示的公信力原则,即公示的效力具有推定为是正确的效力,即使公示有瑕疵也不论。公示若不推定为正确就没有社会公信力可言。确定这样的规则,就为了维护物的交易安全。动产公示的社会公信力产生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由于动产以交付占有作为物权变动的公示,在交易中动产占有人以“占有”对外公示推定为所有权人,善意交易相对人只认谁占有该动产,而不管动产占有人是否为真正所有权人。动产占有人即使不是该动产的真正所有权人,其若将该动产有偿转让他人,对于有偿取得该动产的第三人只要不是恶意即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对造成所有权人的损失由占有人进行赔偿。不动产是以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公示,不动产以国家登记簿所记载的权利内容为准对外公示,推定登记簿登记的权利内容是正确的。不动产交易或者抵押,登记是必经的程序。假如登记有瑕疵,或者有过失,都不论,唯有相信登记的效力。即在登记中不管登记的权利与权利人的实际权利是否一致,也不管登记瑕疵是当事人自身造成的错误还是登记机关造成的错误,一经登记即具有登记正确性的推定。各国民法普遍规定登记效力的法律推定原则。担保物权作为一种他物权,它的产生和存在同其他物权一样,也要通过一定的形式表示出来,以便让第三人知晓担保物权的设立,担保物权的公示也同样具有推定为是正确的效力。抵押公示因抵押人的原因造成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因登记机关的过错,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由登记机关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公示的公信力原则是物权的一项基本原则,其目的是为排除他人以其他的法律根据追夺该物权。如果法律对物权公示不赋予正确性推定效力,第三人在交易时就有义务审查该公示的权利的正确性,否则就要承担因审查不周所产生的权利瑕疵的风险,这对善意第三人显然是不公平的,若这样法律规定公示制度就一点实际意义都没有了。因此,公示的错误不能妨碍交易的安全,为了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动产公示以“占有”为公信力,推定占有人为所有权人,不动产公示以“国家登记簿”为公信力,推定登记簿的内容正确。如果公示的物权不能得到法律的确认,公示稍有瑕疵就宣告其无效,那么,交易的动态安全就没有办法得到保障,必然阻碍交易的发展,影响财产的正常流通,对市场经济的发展不利。
  我国的不动产变动是以登记作为生效要件,即登记要件主义。基于公示的公信力原则,抵押合同合法成立,经登记即发生法律效力,法院不能以登记上的瑕疵确认抵押合同无效。如果抵押合同不是依法成立,若已进行了登记,法院可确认抵押合同无效,因为不是依法成立的合同本身就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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