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错案追究中错案界定的必要性

  法官只能对有证据证明的案件负责,即法官只对法律事实负责,而不能奢求法官对客观事实负责。就如前面所说的某人客观上确有犯罪,如果依法律程序没法证明某人犯罪,即没有证据证明某人犯罪,此时是定其有罪还是无罪,答案是不言而喻的。法律的无罪是依法律程序无法证明一个人犯罪而不是客观上的这个人有无犯罪。再如在民事诉讼之中,甲借给乙5万元,甲不慎丢失了借条,又没有其他的证据可证明,法院肯定是驳回甲的诉讼请求。这是因为甲没有证明证据乙欠了他的钱而不是乙客观上没有欠甲的钱。上述某人犯罪及乙欠钱是客观事实, 某人没犯罪及乙没欠钱就是法律事实。因此不论是刑事诉讼还是民事诉讼,判定一个人是否有罪或是解决一个纠纷,均应是在诉讼各方拥有一个平等而充分的陈述、辩驳的基础上,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和诉讼规则得出一个未必符合客观真实但却符合诉讼科学的结论。这样的结论无论是否符合客观真实,均应为法律上的真实,即为法律事实,均应被推定为在法律上是正确的。
  在证据比较确凿充分时要得出法律事实很容易,此时一般是不会出现法官认识案件事实的错误,即不会产生认定事实的错误。司法实践中所谓的认定事实错误,很大一部分是诉辩双方都举出了大量的证据支持其各自的主张,双方的证据都有一定的合理性,此时如何确认?不同的法官可能会得出不同的法律事实结果来,一、二审的法官也可能对诉辩双方证据理解和侧重的角度不同,从而对法律事实的认定不尽一致,甚至可能是完全相反的。此时是否就必然得出一审认定的事实就是错误的,我想恐怕很难这样认为。
  另一方面,我国是大陆法系的国家,法官适用的法律主要是国家颁布的成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由于其不可能穷尽社会方方面面的各种现象,故在实践中,法官经常会遇到法律没有规定或规定不够具体明确的情况。不同的法官、不同的法学家对许多法律事实如何适用法律很难达成一致,不同法官也由于专业知识、审判经验的差异,对法律的理解也是不尽相同的,其所作出的法律适用不可能完全一致。这就是为什么不同法官对同一案件的处理有不同意见,专家学者对一些法律问题有不同的看法,也才有法学问题的探讨与争鸣。所以法官由于对法律事实正常的认识判断差别,对适用法律的理解和认识不同,对案件作出不同的判决是很正常的,只要法官在处理案件时,依据其自身的专业知识和审判实践所掌握的经验,从良知和正义出发,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判断证据,认定事实,理解并适用法律作出裁判,其结果不论与终审裁判是否相吻合,均不能认为是错案,即使有错可通过司法本身的纠错机制,如上诉、再审等来解决。二审改判或再审终审改判,不能说二审或再审就一定是正确的。一位美国大法官曾这样说过:“我们能够作出最终判决并非因为我们判决正确,相反,我们之所以判决正确,是因为我们享有终审权”。因此我认为单纯以终审判决或再审终审判决来判断一审或二审判决是否为错案并以此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是不尽合理的,如果以此作为标准,那么全国将不知会有多少的错案,也不知有多少法官要被追究责任。
  司法独立不仅意味着司法权和法院的独立,其实质内涵应主要是法官在办案过程中的独立。如果法官在审判中没有身份上的保障,不享有一定的特定权力和豁免权。则就不可能让法官可以不顾忌人为和环境等因素的影响(如领导、舆论和上级法院的压力等),凭良心和对法律的理解来独立办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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