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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统法学大纲㈠

  “个人贪污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光是这些文字,尚看不出它是否符合法规则的特殊结构。但结合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法院和检察院组织法以及有关管辖的司法解释等法律文件的规定,便会清楚地看到它的法规则结构:
  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不得做出贪污5万元以上的行为(行为标准)──违反者要受到检察院、法院和劳动改造机关(施压者)──所施加的拘留、逮捕、死刑、徒刑、没收财产等强制措施和处罚(压力)。
  行为标准、压力、施压者三大要素都包含在里面,这符合法规则的特殊结构,所以是一条名副其实的法规则。
  我国被称作法律、法规、规章的法律文件中,有相当一部分规定不符合法规则的特殊结构,因而不属于法规则。最为突出的是,各诉讼法和行政法中那些约束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规定,绝大多数没有相应地规定出,当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的行为标准时,要由哪些组织和个人对其施加多大强度的压力。即:仅有行为标准,没有压力和施压者。例如:我国三大诉讼法律中都有要求法院公开审判和在审结期限内结案的规定。但当法院的审判人员不贴公告便开庭、超过审结期限结案的时候,要由哪一机关对他们施加多大强度的压力呢?查遍中国法律,找不到这方面的规定。法律文件的规定中只有行为标准一个要素,缺少压力和施压者这两个要素,不符合法规则的特殊结构,故“公开审判”、“在审结期限内结案”的规定不过是空泛的说教而已,并不是真正的法规则。这就难怪它们在实际执法生活中难以施行了。另外在一些实体法律中,也有一些规定不符合法规则的特殊结构。例如我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的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这条规定的行为标准应当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结婚后之男女互相成为对方家庭成员。”但是违反这一行为标准应受到的压力是什么呢?由谁来施加压力呢?查遍中国法律还是找不到“压力”和“施压者”这两大要素。现实生活中,登记结婚后的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经常受到肆意干涉,当事人却又无法寻求保护,其根本原因就在于婚姻法中的这条规定并不是法规则。如果将这条规定修改为:“登记结婚后,男方成为女方家庭成员,或者女方成为男方家庭成员由男女双方约定。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以任何借口进行限制和干涉,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结合《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这便符合了法规则的特殊结构、成为名符其实的法规则了。
  许多过去没有被称作法的行为规则,却完全符合法规则的特殊结构。这在某些宗教教义、社会习俗中,在中国共产党中央文件中,在报刊社论、领导人讲话中,在其他一些未曾用语言文字表述过的行为规则中都能找到例证。例如: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1970〕26号文件要求各地“认真研究执行”的一份报告规定,“各地对于破坏知识青年上山下乡的阶级敌人,必须依照《中共中央关于打击反革命破坏活动的指示》,坚决予以打击。凡强奸下乡女青年的,都要依法严惩,对女青年进行逼婚、诱婚的,坚决进行批判斗争,干部利用职权为非作歹的,要撤职查办;……。”按照这一规定,结合中共中央的其他文件和当时“专政机关”的权力,当时各地“专政机关”在事实上就能够对“奸污下乡女青年”等行为人,施加死刑、有期徒刑、管制、批判斗争、撤职等压力。这可以看出,报告中的规定是符合法规则的特殊结构的。因此,虽名为“中共中央文件”,实则当时的法规则。只是其行为标准明显不清晰而已。再如:一个政权被推翻后,“军事上、政治上占优势的集团建立新国家政权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做出干扰、阻止的行为,违反者将受到这个集团所施加的较强的压力。”这就是一条法规则,因为它符合法规则的特殊结构。虽不见得都表现为语言文字形式,却能为人的思维所概括和描述,并在历史上无数次政权更替的过程中普遍施行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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