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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司法控制研究

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司法控制研究


邹凯


【全文】
  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司法控制研究
  邹    凯
  作者简介:邹凯,1969年生,任职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十一年,系该院研究室主任。
  内容提要  本文认为对“滥用职权”、“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审判理念不一,认定缺乏标准及对行政自由裁量权不能进行司法审查的通论。削弱了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的决定作用,影响了法治秩序及其保障体系的建立。我国应当建立一个对行政自由裁量权进行有效司法控制的体制。本文尝试探讨对行政自由裁量权进行司法控制的理由及措施,以全面实现行政诉讼法的目标。
  关键词  行政行为  自由裁量权  司法审查
  行政自由裁量权是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政机关根据自己的管理知识、方法和技能作出判断,决定作为或不作为,以及如何作为的权力。它包括以下几层意思:一、行政自由裁量权是一项法定权力,而不是行政机关的特权。这种权力是法律赋予的,同时,它也是一项法定义务,行政机关应当选择最适当的方式履行其行政管理职责。二、行政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法律、法规的范围内,选择作为或不作为的自由权。三、行政自由裁量权存在于各种行政行为中,包含行政立法行为、行政准司法行为、行政执法行为(含事实行为和行政程序及程序行政行为)①。因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仅限于具体行政行为,故本文仅就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探讨。
  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和法学界、审判实务界的通论是:法院的司法审查对象只能是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问题,即合法性问题,而不能审查和羁束行政行为的合理性问题,尤其是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为②。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治要求不符,也是机械地割裂了行政自由裁量权与“滥用职权”、“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法理联系,是过时的、有害的观点。行政自由裁量权应当而且迫切需要进行司法控制,但对之进行司法控制时,应当先行明确司法审查的标准和不同的控制条件、措施。
  一、司法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必要性与法理依据
  ㈠不适当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现状及其原因分析:
  1、行政权力横向分散而又变叉,造成不当裁量处罚或延迟行政现象突出。根据宪法和组织法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是国家行政机关,享有国家行政权力。但由于政府职能尚未完全和科学的界定,政府的执法权力分散在各部门,政出多门。如对劣质产品制造行为的行政处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9项的规定,可以没收非法所得,没收销货款,处以非法所得两倍以下或者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对未取得非法所得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八条对此的规定是“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技术监督部门依据《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则可对此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10%至50%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种法规对同一行为规定了不同执法机关不同处罚幅度的行政处罚权。这种权力分散而又重叠、交叉的现状,造成了法律上的执法矛盾:任一执法机关采取的任一处罚,在理论上而且是现实的非确定性、非唯一性、非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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