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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生命在于理性

法律的生命在于理性


王正斌(浙江大学法学院)


【全文】
  
  法 律 的 生 命 在 于 理 性
  ——从人性[1]角度分析司法过程的性质
                    王正斌*
  内容提要  本文通过对司法过程人性基础的哲理分析,认为理性以经验为其对象,经验经理性抽象而成为观念,理性对观念的第二次抽象使其体系化为知识,所以理性和经验是一对对立统一的矛盾,并且理性是矛盾的主要方面。司法过程的表现形式为对事实和法律的判断。而判断乃是理性的能力,因此得出结论:司法过程的根本性质是理性,亦即法律的生命在于理性,而经验则是法律生命的载体。
  关键词  司法过程  人性基础  表现形式  根本性质  
             
  一、序 论
  现代国家中,司法权作为国家权力之一种,与立法权、行政权相并列,在国家政治法律生活中扮演着极其重要的角色。诚如汉密尔顿所说:“法律如果没有法院来详细说明和解释其真正意义和作用,就是一纸空文。”[2]司法权的特殊性使得它得以区别于立法权与行政权,而不为后两者所混同:“司法部门既无强制,又无意志,而只有判断。”[3]对于司法过程的性质,历来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理性论和经验论。由于这个问题对司法的实际运作有着重要的理论指导意义,因此有必要从理论上作出明确阐述。经验论的杰出代表、美国大法官霍姆斯认为:“法律的生命向来不是逻辑,而是经验。”[4]我们对此持相反的理性论观点。本文通过对司法过程人性基础的哲理分析,认为理性以经验为其对象,经验经理性抽象而成为观念,理性对观念的第二次抽象使其体系化为知识,所以理性和经验是一对对立统一的矛盾,并且理性是矛盾的主要方面。司法过程的表现形式为对事实和法律的判断。而判断乃是理性的能力,因此得出结论:司法过程的根本性质是理性,亦即法律的生命在于理性,而经验则是法律生命的载体。 
  二、司法过程的人性基础
  我们首先需要对人性之理性和经验进行界定,这是大前提。在此,我们有必要引入一些范畴作为起点。历史上经验主义者休谟认为:“人类心灵中的一切知觉(perceptions)可以分为显然不同的两种,这两种我将称之为印象和观念。两种的差别在于:当它们刺激心灵,进入我们的思想或意识中时,它们的强烈程度和生动程度各不相同。进入心灵时最强最猛的那些知觉,我们可以称之为印象(impressions);在印象这个名词中间,我包括了所有初次出现于灵魂中的我们的一切感觉、情感和情绪。至于观念(idea)这个名词,我用来指我们的感觉、情感和情绪在思维和推理中的微弱的意象。”[5]我们同意休谟对上述范畴的阐述,这也是我们论述的起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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