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贸易与环境:化解冲突之路

  (四)特别值得注意的是,上诉机关在论证上述三项解释时,从表面上看,似乎虽遵守了WTO《解决争端的程序与规则的谅解》(DSU)的明文规定——审案只能适用WTO法这一限定,但字里行间却令人感觉到它已超出了这个界限。它大量引用了非WTO法的各种国际条约以及诸如《奥本海国际法》,郑斌《国际法院与法庭所适用的一般法律原则》等论著。这些非WTO法,按《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规定,都属于“国际法渊源”,即作为国际法资料来引用并适用于案件的法律规则。上诉机关并没有明示承认这些非WTO法可以作为与WTO规则并行的规则,直接适用于对本案的裁定。它巧妙地利用《裁决报告》的注脚说明:本案上诉当事国是该条约的批准国,暗示它们有遵守这个非WTO条约的义务。例如,在引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时,用〔注110〕说道:本案原告巴基斯坦、马来西亚等已批准,美国承认该公约大部分条款是习惯国际法。在引用《濒危野生物种的国际贸易公约》(CITES)时,用〔注120〕和〔注121〕说:“我们注意到本上诉所有参与国都是CITES的成员”。
  对于这种表面遵守和实际违规的做法,现在尚无一致的看法。美国学者休德克给它起了个很有趣的名字,叫“解释用的〔国际法〕渊源”(interpretative sources)。
  从上述四个要点里可以清楚地看出,美国为保护海龟采取限制贸易的“措施”--第609条款的规定,符合并有资格引用第20条(g)项规定。这和本案专家组的观点是相反的。
  (五)接着进行第二步,审议美国在实行该措施的方式方法上,是否符合第20条“引言”里的“在条件相同的各国间不会构成任意的或无理的歧视手段”或者“不致形成伪装的对国际贸易的限制”。上诉机关并未直言要对这种标准“从宽解释”,而是先在WTO协定序言中,把GATT1947“序言”中的“使世界资源得以充分利用”改成“按可持续发展的目标使世界资源获得最佳利用”,造这个重要差别上做文章。按照“参照条约的目的与宗旨”作解释的习惯国际法规则,对第20条“引言”要做哪些不同于过去的解释呢?上诉机关在裁决中说,“我们相信,这必然为我们对WTO附件〔包括第20条“引言”在内〕的解释带来新的色彩、变数和微妙差别”。从而暗示出,应朝着符合环境保护的方向,作出与过去有所不同的具体解释。
  毕竟美国实行的措施和方式太霸道了,即便上诉机关煞费苦心地再从宽解释引言标准(限于篇幅,从略),也无济于事。因此宣布美国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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