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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互联网中数字作品版权问题研究--第一章

  2.世界贸易组织(WTO)
  世界贸易组织(WTO)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是当前世界范围内知识产权保护领域中涉及面广、保护水平高、保护力度大、制约力强的一个国际公约,标志着保护知识产权的新的国际标准的形成。TRIPS完全肯定、要求全体成员必须遵守并执行《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与广播组织公约》、《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4个国际公约。同时,要求全体成员按对等原则执行约十余个国际公约,主要是巴黎公约的子公约。尽管由于发展中国家的强烈反对,WIPO的两个互联网条约《世界版权公约》、《录音制品公约》不包括在这些国际公约之内,但是,TRIPS吸收了该两个条约的主要部分要求成员国执行。TRIPS并将世贸组织的基本原则延伸到知识产权领域,强化了协议的执行措施和争端解决机制,把履行协议保护产权与贸易制裁紧密结合在一起;强化了知识产权执法程序和保护措施,明确了对于知识产权有关程序的行政终局决定,均应接受司法或准司法当局的审查(第62条第5款)或者有机会提交司法当局复审(第41条第4款)。
  在因特网版权方面,TRIPS大部分内容同WIPO两个因特网条约相一致,主要包括关于计算机程序、汇编作品、出租权的规定等 。同因特网相联系,TRIPS第五十条第三款还规定了权利所有人对于“即发侵权”采取的措施及向司法或行政当局申请保护的权利 。在版权合理使用方面,TRIPS第13条提出对版权给予一定的权利限制的前提条件:一是要保证第三方的合法利益,不能影响合理利用,二是不能不合理的损害权利持有人的合法利益。 
  TRIPS之外,世界贸易组织的数字议程确定了因特网版权方面的立法目标:使《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于2001年12月以前生效;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的原则延伸,使其适用于音像表演;使广播组织适应数字时代的发展;在可能缔结关于数据库保护的国际条约方面取得进展。笔者认为,相对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世贸组织的影响是更加巨大的,世贸组织的决议是更加具有强制力的。在世界贸易组织的推动下,因特网版权问题的最终解决将不再是遥遥无期,而因特网版权实体问题的最终解决方案,最终仍将有赖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两个“互联网条约”。
  二.各国立法 
  1.美国
  美国是世界上信息技术最为发达的国家,也是网络知识产权保护中司法案例最多,是对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最为严厉、对互联网版权问题的立法最多的国家。1995年9月,美国知识产权工作组公布了《知识产权与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的白皮书,对数字作品的版权保护的问题提出相关立法对策。根据知识产权小组提出的著作权法修正案,美国国会于通过了《1997年网络著作权责任限制法案》、《1997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著作权条约实施法案》和《1997年数字著作权和科技教育法案》等。1998年10月美国颁布了《千禧年著作权法案》(THE 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 OF 1998,简称DMCA),该法案的内容包括扩大外国互惠保护基础、对科技保护措施及电子著作权管理信息完整性之保护、限制网络服务业者著作权侵权责任及调整若干合理使用条文等,并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96年的两个“互联网条约”的内容转化为国内法。总的来说,美国关于网络版权的立法在实体上采用了两个“互联网条约”的保护模式 ,尽管在司法处罚或侵权赔偿方面相对于其他国家要严厉的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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