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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互联网中数字作品版权问题研究--第一章

  (4).  汇编权
  同因特网相联系,网上信息汇编是指根据特定要求选择若干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断汇集成为一部数字作品。汇编可以有版权的作品或无版权的信息的汇编,选材和编辑上具有的独创性的汇编构成汇编作品受版权法保护。
  (5).  发行权、传播权
  传统的发行是通过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向公众提供一定数量的有形作品复制件的行为。传播指除发行之外的其他传播,包括公开表演、展示、广播、播放等使用方式的权利。由于网络传输中向公众传输权被独立出来,传统的已同网上作品的传输无关,但本文中为研究方便仍将之列出。关于向公众传输权同传统发行权、传播权联系和区分,见本文第二章第一节的介绍。
  第二节  有关网上数字作品版权的国际公约及各国立法
  一.国际公约
  1.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1996年12月瑞士召开的“关于著作权及邻接权问题的外交会议”通过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IPO Copyright Treaty)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IPO Performances and Phonograms Treaty)。这两份条约因应数字技术的发展对著作权保护带来的影响,分别对1971年伯尔尼公约和1961年《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电视组织的罗马公约》进行了实质性的修改,成为迄今为止国际上关于因特网版权的最重要的立法尝试,对世界各国网络版权立法产生了重要的影响,被国际版权界称为“因特网条约”。
  关于数字作品在网络上传输的法律性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8条专门规定了一种独立的“向公众传输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某个自选的地点或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这一规定在《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中第10条和第14条也同样出现。《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15条第(4)款还进一步规定:“以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的可为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的录音制品应被认为仿佛其原本即为商业目的而发行。”从而将网络传输同传统的发行进一步区分开来。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在条约说明中明确规定基于电磁波或光波,使用数位科技进行有线或无线的方式传输;对公众传输,条约尽管明确表示本条款的“公众”由各国立法或法院判例进行规定,但条约规定向公众传输意味着作者将其作品向不特定的公众提供,接受者可在不同的时间或地点接受。其含义为不管公众是否接触了该作品,只强调对公众提供了作品,公众有条件接触作品。这种条件有赖于接触作品所必须的网络设备等硬件设备,尽管条约并没有对此进一步作出解释。可以认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两个“因特网条约”所定义的“向公众传输权”是专指数字作品在网络上的传输,它区别于发布传统作品的发行权和广播权,因为传统的发行和广播都不能使公众“自选地点或时间获得这些作品”。
  除此之外,WIPO的两个互联网条约还规定并重申了以下有关互联网版权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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