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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互联网中数字作品版权问题研究--第一章

  传统版权法一般认为,一件智力创作成果要成为版权法上的作品,第一、必须是运用自己聪明智慧的独立构思,即具有独创性;第二、必须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并能够被固定在有形载体上为人所感知,即具有固定性 。尽管数字作品脱离书籍、唱盘等有形载体而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在,不再以有形物作为载体,但并不能因为它的固定方式而否认其作品属性,因为网络作品中数码的相互关系,可以通过控制数字化的计算机加以判别,数字作品的数字形式和作品的可被感知性和作品的可被固定性是不相矛盾的,因此数字作品理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同时,数字作品的著作邻接权也属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这一点已经没有争议—即无论是该作品的原有形式还是数字化形式都应该受到著作权法同等的保护 。
  除一般的数字作品外,因特网上还有一些特殊的版权客体:汇编作品、计算机软件及融合软件和版权作品的一类新型的数字作品--MP3音乐等。这些作品具有特殊的版权性质,本文第四章将对其单独进行探讨。
  二.  因特网上版权的主体 
  网上数字作品版权的主体同一般作品的版权主体并无不同,这是一个依照传统的版权法即可解决的问题,即:作者(author)是版权的当然主体 。
  但是,因特网的出现使得网上作品版权人的认定变得更为困难。网络作品的传输由于通过数字形式实现,作品尤其是署笔名、假名或匿名的作品的版权人在证明自己是作者或其他权利持有人时往往面临举证上的困难。一般来说,根据传统的版权法,当网上作品有署名时,如无相反证据,则作品的署名人是作者 ;当作品署名为笔名时,署名人应举证证明自己是作者 ;当作品无署名时,作者的举证责任就更重一些,如有其原始的书面稿件,则可以该稿件主张权利;当作品是直接在网上创作的作品时,其举证就有相当的难度,有人认为这时可以立法使举证责任倒置,即责令被告举证证明原告不是作者,如被告不能证明,则可认定原告为作者,由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但是这样以来,就会大大方便假冒他人作品作者的行为,在实践中是不可行的,也是有害的。网上作品作者的认定需要技术手段和立法手段的完善。
  三.因特网上版权的内容
  1.  精神权利
  传统版权法中版权人的精神权利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网络环境下,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的出现成为版权法在数字时代的重要发展。
  (1). 发表权
  发表权是指作品完成后,使作品第一次在不特定人的范围内公开。作品在网络上的公之与众,当然是符合发表的定义的。因此网络上的第一次公开构成发表,是属于作者不可剥夺的精神权利。
  (2). 技术措施
  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为了保障信息系统的安全,人们开发了一系列信息安全技术并付诸应用,包括防火墙技术、信息智能识别技术、信息加密技术、防泄密技术、信息自动恢复技术等 。网上信息保护的技术措施一经出现,立即引起各国法律界的重视并加以肯定,使得技术手段逐渐成为网上版权保护的有力措施,为数字技术下版权法的进一步扩展提供了新的思路。1995年的美国白皮书第一次提出了有关保护技术措施的建议,并将它修订入更改后的版权法。1996年12月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公约》第11条明确规定了各国关于技术措施保护的义务,规定为侵犯他人版权而对他人保护作品的技术措施进行的解密行为以及有意为破坏他人技术措施提供服务或设备的行为构成侵犯他人版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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