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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侦探业之法理探析

  9 参见台湾法务部保护司:《犯罪被害人保护研究汇编》,1997年版,第94页。
  10 刑诉法第84条,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力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88条,对于自诉案件,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145条,被害人对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过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11 《刑事诉讼法》第170条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12 刘工:“国际商业间谍无孔不入”,载于《法制日报》,98年5月30日。
  13 参考王世洲著《德国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306~309页。
  14 材料来源于中国律师协会主持的“保护经济安全和商业秘密学术研讨会”。
  15 方玲、阎新瑞“中国保安有多大”,载于《现代世界警察》,2000年第7期。
  16 参见陈永生“侦查体制比较研究”《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0年第2期。
  17刑事诉讼法43条的规定,收集证据的主体限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及侦查人员,这就意味着刑诉领域排斥了其他主体收集证据的合法性。这是大陆法系的影响所致,隐语是笃信国家力量的权威性。
  18 美国校园安全立法和校园警察制度的建立就是一明显的例子,虽然高校的安全需要美国建立校园警察——当时,美国高校内不安定因素突出,对高校和社会的安全构成了严重威胁,加上学校的保卫组织由于没有执法权,各类犯罪活动在校园内十分猖獗——是根源性的原因,但美国校园安全立法的实现和警察制度的建立,主要还是依靠校长的呼吁和立法机关的重视。在60年代,美国高校许多校长联名向社会和立法机关呼吁制定法律,形成了强烈的舆论,引起了许多州议会的重视。到1968年,美国50个州中除俄勒冈州外,其余49个州经州议会立法,规定在高校内可以建立校园警察机构。参见吴心正:“美国高校的安全立法和警察制度”,载于 《武汉水利电力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3期。这也验证了“只有斗争才能获取权利”。
  19 如有学者认为,根据我国《宪法》,我们的警察是国家机器,任何个人和私人企业如果未经授权,都不能够行使国家的权力,只有代表了国家的意志,正确地体现了警察权,刑事侦察才能具有权威性和法律的强制性。参见中央电视台一套0月24日“今日说法”——私人侦探信得过吗?。我认为,这是以“国家垄断侦查权”为基础所作的推演,混淆了许多问题。刑事侦查(这才符合法律术语)重在手段的合法性,以期能够获取符合法律要件的证据,收集证据本身不涉及什么权威性,关联性与合法性才是其要义。另外,根据《刑诉法》第82条的规定,侦查是由两部分组成——依照法律规定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私人由于不代表国家意志,基于人权的考虑,法律禁止其采取有关的强制性措施,这是可以理解的。倘若也禁止其进行专门调查工作,就难以找到合理的根据了。
  20 有学者认为,在我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系统环节中,私人侦探和国家警察同时并存可以相互促进,从而提高办案效率,更有效的打击犯罪保护广大公民的合法权益。公力保护和私力保护是人类自我保护和两种形式。它们作为两种独特的社会实践,彼此之间有着广泛而密切的联系。并作了些许论证:从最基本的层面看,公力保护所蕴含或展示的魅力以及司法过程本身所显示的刺激性,对于社会来说具有永恒的吸引力;而私人侦探所关注的事件或问题从来也都是传媒所关注的热点。而传媒的广泛关注所产生的影响力也是司法机关所无法漠视的。因此,公力保护与私人侦探相互关系的恰当谐调是符合现代国家发展要求的。公力保护是私力保护的前提和基础,私力保护是公力保护的补充和完善。参见谢振辉“私人侦探业在中国的可行性”《法学》1999年12期。
  21 美国的私家保安业可以印证之。相关的系列问题因未能达成共识尚待解决,但这并没有影响该职业蓬勃发展。笔者认为,很多情况下,一新事物在实践中的发展与其理论上的完善是一种互动关系。如果非要等到理论上完美无缺之时才允许实践,理论就会阻碍实践的发展,引导作用更无从谈起。
  22 我们不以既有的制度为藩篱,才可能不断推进法律制度的改善。比如,与私人侦探有关的内部规定——《公安部关于禁止开设“私人侦探所”性质的民间机构的通知》(公通字<一九九三>九十一号)规定: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办各种形式的民事事务调查所、安全事务调查所等私人侦探所性质的民间机构。被明令禁止的“业务范围”包括:受理民间民事、经济纠纷,追讨债务,查找亲友,安全防范技术咨询及涉及个人隐私方面的调查等。针对这样的禁止性规定,我们不禁要问,这样的通知是否合理?其在法律性质上的归属如何?是否与宪法、诉讼法等基本法律的精神相违背?这都尚存疑义,而不是想当然的“存在既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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