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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侦探业之法理探析

  16 参见陈永生“侦查体制比较研究”《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0年第2期。
  17刑事诉讼法43条的规定,收集证据的主体限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及侦查人员,这就意味着刑诉领域排斥了其他主体收集证据的合法性。这是大陆法系的影响所致,隐语是笃信国家力量的权威性。
  18 美国校园安全立法和校园警察制度的建立就是一明显的例子,虽然高校的安全需要美国建立校园警察——当时,美国高校内不安定因素突出,对高校和社会的安全构成了严重威胁,加上学校的保卫组织由于没有执法权,各类犯罪活动在校园内十分猖獗——是根源性的原因,但美国校园安全立法的实现和警察制度的建立,主要还是依靠校长的呼吁和立法机关的重视。在60年代,美国高校许多校长联名向社会和立法机关呼吁制定法律,形成了强烈的舆论,引起了许多州议会的重视。到1968年,美国50个州中除俄勒冈州外,其余49个州经州议会立法,规定在高校内可以建立校园警察机构。参见吴心正:“美国高校的安全立法和警察制度”,载于 《武汉水利电力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3期。这也验证了“只有斗争才能获取权利”。
  19 如有学者认为,根据我国《宪法》,我们的警察是国家机器,任何个人和私人企业如果未经授权,都不能够行使国家的权力,只有代表了国家的意志,正确地体现了警察权,刑事侦察才能具有权威性和法律的强制性。参见中央电视台一套10月24日“今日说法”——私人侦探信得过吗?。我认为,这是以“国家垄断侦查权”为基础所作的推演,混淆了许多问题。刑事侦查(这才符合法律术语)重在手段的合法性,以期能够获取符合法律要件的证据,收集证据本身不涉及什么权威性,关联性与合法性才是其要义。另外,根据《刑诉法》第82条的规定,侦查是由两部分组成——依照法律规定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私人由于不代表国家意志,基于人权的考虑,法律禁止其采取有关的强制性措施,这是可以理解的。倘若也禁止其进行专门调查工作,就难以找到合理的根据了。
  20 有学者认为,在我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系统环节中,私人侦探和国家警察同时并存可以相互促进,从而提高办案效率,更有效的打击犯罪保护广大公民的合法权益。公力保护和私力保护是人类自我保护和两种形式。它们作为两种独特的社会实践,彼此之间有着广泛而密切的联系。并作了些许论证:从最基本的层面看,公力保护所蕴含或展示的魅力以及司法过程本身所显示的刺激性,对于社会来说具有永恒的吸引力;而私人侦探所关注的事件或问题从来也都是传媒所关注的热点。而传媒的广泛关注所产生的影响力也是司法机关所无法漠视的。因此,公力保护与私人侦探相互关系的恰当谐调是符合现代国家发展要求的。公力保护是私力保护的前提和基础,私力保护是公力保护的补充和完善。参见谢振辉“私人侦探业在中国的可行性”《法学》1999年12期。
  21 美国的私家保安业可以印证之。相关的系列问题因未能达成共识尚待解决,但这并没有影响该职业蓬勃发展。笔者认为,很多情况下,一新事物在实践中的发展与其理论上的完善是一种互动关系。如果非要等到理论上完美无缺之时才允许实践,理论就会阻碍实践的发展,引导作用更无从谈起。
  22 我们不以既有的制度为藩篱,才可能不断推进法律制度的改善。比如,与私人侦探有关的内部规定——《公安部关于禁止开设“私人侦探所”性质的民间机构的通知》(公通字<一九九三>九十一号)规定: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办各种形式的民事事务调查所、安全事务调查所等私人侦探所性质的民间机构。被明令禁止的“业务范围”包括:受理民间民事、经济纠纷,追讨债务,查找亲友,安全防范技术咨询及涉及个人隐私方面的调查等。针对这样的禁止性规定,我们不禁要问,这样的通知是否合理?其在法律性质上的归属如何?是否与宪法、诉讼法等基本法律的精神相违背?这都尚存疑义,而不是想当然的“存在既为合理”。
  中评网首发,转载自中评网。
 
  马明亮* 
  我们谈及司法改革、侦查模式的选择与构建时,私人侦探业的存在与发展应是不可忽视的重要问题之一。私人侦探作为一种职业发端于19世纪中叶,几经周折,在英美法系国家获得了长足的发展,近来又有向大陆法系国家渗透的趋势。作为私力救济的手段,它与公力救济并非“水火不相容”,尤其对刑事被告人、被害人权益的维护以及在知识产权的保护与欺诈防治方面更是有着独特的价值。我国侦查体制从传统上受大陆法系影响较大,拒绝“福尔摩斯”的观念也根深蒂固,但这不应该妨碍我们去理性的反思私人侦探业的相关问题。 
  一 私人侦探业的历史与现状
  一提起私人侦探,人们便会联想到福尔摩斯与波洛等传奇式的人物。但是在今天的西方国家中,私人侦探已成为一种犹如律师职业或医生的普通职业。他们利用自己的专门知识和特殊技能来向社会提供各种形式的服务。由于私人侦探的活动具有特殊性,其突出表现之一是他们经常需要采取一些秘密的活动方式,有时需要运用一些违法的手段。因此,有人将他们称之为“跨在法律界碑上的人”。1
  (一)  私人侦探业的产生2
  它的产生有着深厚的社会基础。17世纪,北美英殖民地时期,随着工业化和城市化的发展,社会治安问题日益严重,公众要求增加安全保障的呼声也日益高涨,于是,一些城市的地方政府又增加了白天的巡逻人员。但是,由于这些巡逻人员缺乏基本的技能训练,所以很难对付不断增长的犯罪活动。而且,这种巡逻工作都是没有报酬或报酬甚微的,于是很多居民都千方百计逃避这一工作;一些有钱的居民则花钱雇他人来代替自己完成这既劳累又危险而且无人感谢的工作。这又导致了一种极不合理的现象——虽然巡逻工作更为困难切更为社会所需要,但是巡逻人员却深受社会的蔑视和偏见。终于,人们认识到了这种治安体制的缺陷,认识到了单纯依靠民众组织来维护社会治安的方法已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于是,一些城市便建立了专职的薪金制官方警察机构。但警察机构的出现并不意味着民众参与治安工作的结束,由于侵犯财产权的犯罪日益猖獗,而警察对此颇有些力不从心,所以很多工商企业都在寻找更有效的财产保安力量。于是,私人侦探业便应运而生了。这说明民众治安组织已经由业余性转化为专业性了。在这一转化中,阿伦`平克顿是个最为重要的历史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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