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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税收征管法》:税收征管法制建设的福音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发票管理的内涵、外延都发生了变化,应从法律的角度为税务实践提供依据。在《税收征管法》中明确发票的概念很有必要,发票应为所有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商事凭证,也是税务机关依法征税的税务凭证;明确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对发票印制、领购、保管、缴销的管理、检查及违章处理。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时,应当按照规定开具和使用发票。
  (四)完善税务机关执法手段
  主要是针对税务机关可采取的税收保全和税收强制措施加以完善。按照现行《税收征管法》的规定,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对不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则不能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而现实中,偷逃税款的不仅仅是生产、经营纳税人,大量的非生产经营纳税人以及个人都存在偷逃税款的现象,税务机关对这些无相应的制约措施,往往是明知纳税人有能力纳税,但却无能为力。可以考虑将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的实施对象扩大到所有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当然,在对个人采取税收保全和税收强制措施的同时,也要注意对公民基本权利的维护,个人维持基本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生活用品,不应包括在税收保全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
  (五)对企业重组、改制、破产时的税款清缴作出重点规范
  目前大量的企业借重组成或改制之机拒绝履行纳税义务。经常采取的手段是重组成或改制后的企业对以前企业遗留的欠税拒不承认,或通过分立改制,剥离不良资产和债务,使得税款无法征收。而企业在破产时的税款更是大量流失。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所规定的破产财产用来清偿破产债务的法定顺序在实际中往往得不到施行,企业经常将破产财产以各种名义优先用于退休费、关联企业的债务等,所欠税款很少能得到清偿。以上这些,都需要在《税收征管法》中加以规范。纳税人有合并、分立以及其他重组情形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并依法缴清税款;未缴清税款的,分立或合并后的纳税人仍应承担缴纳的义务。破产企业的破产债务清偿顺序要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六)加快税控电子化进程和税收信息化建设
  为了更有效地加强税收监控,也由于高科技产品的发展,在纳税人中推广使用税控装置已成为可能和现实。加入WTO也要求我们改进征管方式,采用更先进的手段来应对日益复杂的经济情况。从国外许多国家加强税收征管的经验看,推广使用税控装置可以降低征管的成本,加大管理力度,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打击偷逃税行为。我国的一些地方已经开始推广使用税控装置,且效果良好,应当在法律中明确规定,或者留有一席之地,以便今后能作出较明确的规定和要求。
  税收征收管理的现代化要求建立全国性的税收信息处理系统。在经济发展的条件下,纳税人的类型日趋复杂,其数量亦大大增加,借助计算机的应用实行税务登记、审核报表、纳税检查等资料信息的集中管理和无纸化处理,将大大提高税收征管的效率,并可有效防止偷税漏税的发生。我国如果加入WTO,税收管理面临的挑战将是巨大的,必然要求我们提高税收征管手段的现代化程序。所以应逐步加强税收的信息化建设,以使税务机关能更好地应对各种可能的难题。
  (七)完善税收法律责任
  在《税收征管法》修订中也许更为重要的是要有保障各项各款得以实施的制度规定,包括对税收法律责任的规定,否则再好的设计也落不到实处。如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了税务机关有权在必要时,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但法律并没有明确有关机关拒绝与税务部门合作,造成税款流失而应负的法律责任,这样状态下的法律条文中能是单纯的法律条文而已,缺乏实效。法律的实施状况会进一步影响不同利益主体的预期、博弈活动及机会主义倾向,多种因素融合作用的结果可能会使制度的运行结果大大偏离立法者的原意。所以对违反《税收征管法》应负的法律责任作出规定对我国也许更具现实意义。只要对征纳双方及其他当事人规定了义务的,在法律责任中都应规定相应的责任条款,否则就会使义务的规定形同虚设。如对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应规定其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同时还应注意对实际中出现的新的、原有规定不能涵盖的违法行为作出界定,并考虑到可能出现的新型的违法活动,作适当前瞻性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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