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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技术保护措施

  一、 何为技术措施
  所谓版权保护的技术措施,也就是版权人以技术手段主动采取措施,保护和管理自己的版权,防止他人的侵权行为。美国对技术措施的定义是“任何能有效地控制进入受版权保护的作品并能有效地保护版权人权利的措施”。而欧盟则认为“是设计用于阻止侵犯版权以及与数据库有关的特殊权利的设备、产品或方法。”例如,作者可以在数字化作品中使用电子水印(watermarking),他人如果在网上擅自实施修改、复制等侵权行为,版权人可以根据电子水印来识别作品的真伪,甚至找到侵权网站,从而追究侵权责任。技术措施在计算机软件的版权保护中被广泛采用,也就是我们常见的软件加密。
  目前版权人的技术保护措施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 反复制设备(anti-cope devices):也就是阻止复制作品的设备,在它的支持下系统可以组织用户进行某些被限制的行为。其中最有代表性的就是“SCMS”系统(serial copy management systems),该系统的最大特点就在于它不仅可以控制作品的第一次复制,而且可以控制作品的再次复制,避免数字化作品的复制件被作为数字化主盘;
  2、控制进入受保护作品的技术保护措施:此措施包括要求登记、加密、密码系统或顶置盒,可以用数字化手段对作品进行加密,并且可以装载归纳作品内容、识别作者身份的信息以及与作品使用相关的信息。还有一种系统是数字信封,把加密的数字课题封存起来并包含了内容的识别和使用的信息,例如内容的摘要、版权人的信息和使用作品作品的条件。;
  3、追踪系统:即确保数字化作品始终处于版权人控制之下,并且只有在版权人授权后方可以使用的软件;
  4、电子水印、数字签名或数字指纹技术:这种技术通过在数字作品中加入无形的数字标志以识别作品及版权人,鉴定作品的真伪;
  5、标准系统:即按地区划分,设定不同的标准以避免对版权作品的侵权行为;
  6、电子版权管理系统:即ECMS系统,可以识别作者的身份,通过加密保护作品,同时又可以像电子契约那样与使用者进行交易,收取使用对价。
  二、 有关技术措施的规定
  虽然版权人可以采取技术措施对传输于网络上的作品加以保护,但是如果对这类技术措施不进行法律保护,对擅自解密或规避技术措施的行为不加以禁止和惩罚,那么版权人的权利也无法得到切实保障。关于对版权技术措施的法律保护,目前已有国际和国内层面的立法加以规定。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两个条约都作出了相应规定,以保护权利人对“版权管理信息”和“技术保护措施”的设定。版权条约第11条规定:“缔约方应当针对破坏有效的技术性措施的行为,提供适当的法律保护和有效的法律救济,这些技术性措施是版权人在事关行使本条约或伯尔尼公约赋予的权利时采取的,用以限制对于其作品进行的未经有关版权人授权或法律允许的行为。”第12条以及外交会议通过的对第12条的议定声明也作了规定。同样,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与录音制品条约第18条和第19条以及关于第19条的议定声明也有相同规定。
  美国和欧盟等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已经或正在建立有关技术措施的保护制度。欧洲自1991年开始制定技术保护措施方面的法规,至今已形成了一个系统性的管理法规体系,该体系由欧盟计算机软件指令、欧盟信息社会中版权及其邻接权的绿皮书、版权建议指令以及附条件进入指令等文件构成。欧盟法律顾问团甚至认为“加密将作为主要的信息保护措施逐步取代版权。”1997年年底欧盟的《信息社会有关版权和相关权协调的指令草案》第六条规定:“成员国应当提供充分的法律保护制止行为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未经许可规避用来保护版权和相关权的任何有效的技术措施的行为,包括制造、销售除了规避外只有有限的商业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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